(2017)苏01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534号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道999号祥云楼。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69号观澜苑9幢1单元1903室。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景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硕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明,被上诉人南京文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荣景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通四建公司向南京文硕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0604元及外架延期使用费597541.5元,80604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开始起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文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停工期间外架延期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应按照每天0.15元/平方米计算。1.《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外架延期费用计算标准是包工包料标准,停工期间只有“料”,没有“工”。根据《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1.3条、2.1条、2.7条约定,脚手架使用费包括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的使用费和人工费用。合同约定的外架服务延期费用中的服务,不仅包括南京文硕公司提供钢管、扣件,还包括提供人工、安装、防护、安全、管理等服务。延期使用费实际上是南通四建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之外使用钢管、扣件给南京文硕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的租赁损失和人工费用。但在15个月的延期期间内,工程均处于停工状态,南京文硕公司无任何人员在工地现场,未发生任何人工费用,只有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2.一审判决就同一事实与其他判决的认定相悖。本案所涉主体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9号一案(以下简称69号案件)所涉主体的确不同,但两案均包含对外墙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这一事实的认定。6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据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鉴定报告已经认定延期费用只是延期租赁费用。针对上述同一事实,一审判决作出不同的认定,导致同案不同判。3.案涉外架延期费用应按1327.87元/天的标准计算。按照江苏克瑞斯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6)苏01委鉴字第0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意见,1号楼外架延期租赁费的标准为1327.87元/天,因此,案涉外架延期使用费应为:1327.87元/天×450天=597541.5元。二、一审判决认定80604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算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2.5条约定,拆除最后一栋外墙脚手架前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南京文硕公司于2016年9月拆除外墙脚手架,所以南通四建公司直到2017年1月初未付清余款才构成延期支付。三、南京文硕公司尚未提交延期使��费的结算书,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2.3条约定,南京文硕公司应提交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并由项目部安全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且依据双方2015年12月29日约定,超期费用应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延期使用费用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南京文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约定明确,即按本栋剩余外架对应楼层的建筑面积计每日费用0.15元/平方米计算。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认定80604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起算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京文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通四建公司立即向南京文硕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4元、��期使用费3109050元,共计3189654元,并承担以3189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京文硕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期限15个月;外墙脚手架服务期1#楼15个月,6#楼7个月;外架服务期延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本栋剩余外架对应楼层的建筑面积计每日费用0.15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由南京文硕公司提交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书,并由项目部安全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作为南京文硕公司的结算依据;延期支付,南通四建公司每日支付南京文硕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最多不能延期3个月,超过3个月,南通四建公司每日支付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2%;南京文硕公司分包组负责人��马超。合同经双方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南京文硕公司出具《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1#6#楼工程结算单》一份,项目名称脚手架,合计3180604元,已付1100000元,余款2080604元。2015年12月29日结算单载明:本结算单未包含超期费用,超期建筑面积46060平方米,其余费用已经结清,超期费用另行协商解决,该结算单经南京文硕公司经办人马超、南通四建公司授权代表徐淼签字确认。2016年8月16日,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一期1#楼外脚手架延期时间说明》,称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为减少损失项目部决定将外脚手架拆除,经与南京文硕公司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楼外架延期时间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共计15个月,该说明经马超以及徐淼签字确认。69号案件系南通四建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之间的纠纷,该案中因当事人申请对于脚手架延期使用费计算标准进行鉴定,江苏克瑞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按照外架工程量以及现场勘验测算的每平方米外架所含的钢管数量、扣件数量来计算,外架的延期租赁费用应为每天1780.89元。后该案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标准得出南通四建公司延期使用脚手架的损失,并判决该案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此标准赔偿南通四建公司延期使用脚手架的相关损失。此外,徐淼是经过南通四建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代表南通四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文硕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南京文硕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建专业分包义务,南通四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南京文硕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使用费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南京文硕公司主张南通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60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对于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南京文硕公司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南京文硕公司主张南通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延期使用费310905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延期使用费按照本栋剩余外架对应楼层面积计每日费用为0.15元/平方米,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江苏集群国际软件园1#6#楼工程结算单》确认超期建筑面积为46060平方米,另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延期使用期为15个月,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延期使用费应为3109050元(46060平方米×15月×30天/月×0.15元/天/平方米)。南通四建公司抗辩称,本案中延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69号案件民事判决中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即1780.89元/天的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69号案件民事判决确认按照1780.89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延期使用费,但是该案系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南京文硕公司并非该案当事人,其与发包人并无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的延期使用费不应参照该案标准,而应当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延期使用费的约定为依据。综上,南通四建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南京文硕公司主张南通四建公司承担以3189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文硕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结���方式为由南京文硕公司提交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书,并由项目部安全员、预算员、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后作为南京文硕公司的结算依据;若延期支付,南通四建公司每日支付南京文硕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最多不能延期3个月,超过3个月,南通四建公司每日支付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2%。本案中,南京文硕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应予支持。但南京文硕公司在2015年12月29日才向南通四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南通四建公司应当在确认工程结算单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南京文硕公司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2016年1月10日。另南京文硕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为应付未付工程款80604元与延期使用费3109050元之和,共计3189654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应为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因未按时归还相关脚手架设备应支付的延期使用费已经对南京文硕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做出了补偿,因此,南京文硕公司不应当再主张延期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南京文硕公司主张的延期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4元,并承担以806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用费3109050元;三、驳回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7元,减半收取16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9元,由南京文硕公司负担10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21059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南通四建公司认为一审对余款应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这一事实未予认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2.5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付已完工作量的70%,拆除最后一栋外墙脚手架前,付至总造价的85%,余款��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审理期间,69号案件尚未生效。双方均确认:1号楼外脚手架于2016年9月20日拆除完毕。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二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工程尾款8060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2.南京文硕公司一审主张的延期使用费的数额如何确认以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南京文硕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尾款80604元的利息如何起算。由于南京文硕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拆除外墙脚手架,故依据案涉合同第2.5条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9日之前付清15%的剩余款项,而南通四建公司���未支付80640元,该款项属于剩余15%之内,故南通四建公司应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于2015年12月29日结算,但并未约定新的支付期限,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一审关于工程尾款8060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延期使用费的数额。案涉合同约定了外架脚手架期限届满之后的费用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并未就是否停工作出区别,即使该标准高于约定期限内的标准,亦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审理期间,69号案件并未生效,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确定的南通四建公司与发包方间的损失计算方式,不足以对抗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约定计算南京文硕公司损失并无不当。南通四建公司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期费用的支付条件。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了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就延期费用的计算时间、面积等考量因素双方并无异议,仅是对计算标准有争议,且工程已停工15个月,如再要求南京文硕公司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依据,已无客观可能也无必要,且案涉合同对延期费用的支付时间、条件并未约定,故就延期费用,无需满足南通四建公司所述上述支付条件。综上所述,南通四建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604元,并承担以806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南京文硕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2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