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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响亮与石建伟、胡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响亮,石建伟,胡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18号原告:胡响亮,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志锋,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伟,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景,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负责人罗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涔,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胡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响亮与被告石建伟、胡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响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志锋,被告胡景,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响亮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511.25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定金额为准,且应当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日期与住院及鉴定时间不符;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石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一致。被告胡景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石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5时09分许,被告胡景驾驶湘CL97**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迅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迅达路与高新路路口时,遇被告石建伟驾驶湘BM11**号小型轿车沿岳塘区高新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被告胡景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石建伟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响亮、吴长昆(两者均系湘CL97**号车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景、石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响亮于2016年8月4日至8月13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原告胡响亮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08.01元。2016年8月31日至9月22日,原告胡响亮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6010.63元。原告还花费门诊费用2048.9元。2017年1月3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胡响亮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30天,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胡响亮系湘潭市建湘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其诉请的工资收入3480元/月即116元/天未超出服务行业标准。被告石建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双方协商一致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被告胡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座,双方协商一致医保外的费用按照20%的比例予以核减。另查明,原告胡响亮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067.54元(1008.01元+6010.63元+2048.9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误工费7540元(116元/天×65天);4、护理费3026.92元(116.42元/天×26天);5、交通费104元(4元/天×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7、营养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25038.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保险条款、保险抄单、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建伟、胡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建伟、胡景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5:5。被告石建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胡景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响亮上述损失中,医疗费9067.54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27.02元(4067.54元×50%×80%),由被告石建伟赔偿406.75元(4067.54元×50%×2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27.02元(4067.54元×50%×80%),由被告胡景赔偿406.75元(4067.54元×50%×20%);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3800元×5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00元(3800元×50%);误工费7540元,护理费3026.92元,交通费104元,合计10670.9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石建伟赔偿750元,由被告胡景赔偿75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70.92元(5000元+10670.9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27.02元(1627.02元+1900元),共计19197.9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527.02元(1627.02元+1900元);被告石建伟应赔偿原告1156.75元(406.75元+750元),被告胡景应赔偿原告1156.75元(406.75元+75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响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197.9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响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27.02元;三、被告石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响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6.75元;四、被告胡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响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6.75元;五、驳回原告胡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石建伟负担170元,由被告胡景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小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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