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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世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世仁,张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仁,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枣阳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世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沪0110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世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世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交通、鉴定、住院伙食补助等费共计人民币63,672.30元(含先行支付的7,000元)。原审被告人马世仁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世仁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世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人马世仁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马世仁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世仁撤回上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刑初1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张一献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