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文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霞,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八路122号。法定代表人韩永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雷,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栾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788号。法定代表人周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周鹏,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博,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赵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强、马长青,均系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住所地济南市二环南路3456号。法定代理人刘书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君,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开勇,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8216号。法定代表人李广林,局长。委托代理人相永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恩东,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正,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尚义,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文霞因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公安局)、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国土局)、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农业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陡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陡沟办事处)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在六被告共同领导和参与下,杨台村部分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被非法强行推毁,地上附着物全部被毁坏。原告等村民要求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出示合法手续时,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出示,反而对原告进行围殴,造成原告受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六被告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2、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张文霞未主张被告对其承包地进行强制清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致其受伤的行为确实存在,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文霞的起诉。上诉人张文霞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村民丁世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丁世忠户承包地违法进行强制清理,张文霞予以阻止,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停止违法行为,反而对上诉人施以暴力,导致上诉人受伤,现被上诉人区政府强制清理上诉人的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承包地进行强制清理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行为存在且由被上诉人违法实施强制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现场视频光盘、照片,并在庭审中清楚地陈述了在场的被上诉人领导的职位、姓名以及被上诉人派出车辆的车牌号等细节,并提供了城管臂章等证据。可以证明强制行为系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且被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清理行为时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村民野蛮地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实施违法强制清理行为受伤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没有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额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进行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是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但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致其受伤的行为存在,也未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市中区执法局、市中区公安局、市中国土局、市中区农业局、陡沟办事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主张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致其受伤的行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景凯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