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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明才、周富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与冯峰、尹乐兵、攀枝花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才,周富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冯峰,尹乐兵,攀枝花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才,男,1963年5月7日出生,彝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群,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杨明才、周富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8210785372。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904375446C。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4624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乐兵,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杨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明才、周富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峰、尹乐兵、攀枝花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才、周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文,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万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冯峰、尹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才、周富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766201.7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杨顺清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有误。杨顺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攀枝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62元/年予以计算为607240元,护理费应当计算为3321.11元,丧葬费应当计算为30957.50元;2.一审对杨顺清抢救期间(14天)的误工费3321.16元未予裁判;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20年,因此,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万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80%,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2.一审法院认定的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过高。根据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一审法院未查明具体处理杨顺清后事的人数及误工天数,即判定保险公司对此赔偿15000元不当。对于杨明才、周富群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认为:杨明才、周富群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存在一审漏判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杨明才、周富群认为:1.保险公司与车辆投保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2.一审法院支持的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15000元并无不当,杨明才、周富群对此实际支出不止15000元。被上诉人冯峰、尹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万利公司辩称:万利公司在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事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审原告杨明才、周富群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峰、万利公司、尹乐兵、保险公司连带给付杨顺清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7239元;杨顺清死亡后亲属处理其后事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3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778元;抢救医药费2662元;交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00203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时24分许,冯峰驾驶万利公司为法定登记车主的川DT1X**号出租车行驶至上恒大酒店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准备进入酒店入口时,与从学府花园方向驶来的由尹乐兵驾驶、搭乘有杨顺清的川DC7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杨顺清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顺清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急性脑膨出、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肾挫伤、吸入性肺炎、急性肝功能衰竭。当日即住院抢救,14天后,即2016年5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计产生住院医药费100128.60元。2015年5月25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顺清无责任。杨顺清被抢救过程中,保险公司支付了抢救医疗费10000元;冯峰和万利公司支付了医药费、抢救费88128.6元。杨顺清亲属支付了2000元,并支付了抢救杨顺清的输血费用662元。杨顺清死亡后,冯峰和万利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和5月30日给付了杨顺清父母困难补助金20000元和3000元,并支付了在攀枝花殡仪馆处理杨顺清后事的费用8480元,合计31480元。2016年7月21日,杨顺清父母杨明才、周富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杨明才、周富群是杨顺清父母。川DT1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为万利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DC7Y**号摩托车法定登记车主为尹乐兵,该车未购买乘坐险。另查明,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270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357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攀枝花市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冯峰驾驶万利公司为法定登记车主的川DT1X**号出租车与尹乐兵驾驶、搭乘有杨顺清的川DC7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杨顺清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冯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尹乐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顺清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冯峰、尹乐兵是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明才、周富群是死者杨顺清的父母,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是川DT1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万利公司是川DT1X**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依法应当与冯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核定如下:杨明才、周富群要求给付杨顺清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20年)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要求赔偿杨顺清死亡的丧葬费27239元的诉请,依法核定为25233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杨顺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0元;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请,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要求给付护理费1778元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予以确认;要求给付抢救杨顺清过程中支付的医药费2000元和输血费662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依法确认;要求给付交通费12000元的诉请,综合杨顺清父母及近亲属的居住距离以及需租车往返的客观事实,依法核定为3000元;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据杨明才、周富群老年丧子,受到精神打击,有可能妨碍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2473元。另外,杨顺清住院抢救产生医100128.60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杨顺清亲属支付的2000元)。综上,杨顺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700601.60元(应品迭杨顺清亲属支付的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先行理赔上述金额。余款580601.60元,依据冯峰、尹乐兵主次责任分摊,即冯峰承担464481.28元(580601.6元×80%),尹乐兵承担116120.32元。扣减冯峰和万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杨顺清医药费、抢救费88128.60元、向攀枝花殡仪馆支付处理杨顺清后事款项8480元后,冯峰和万利公司还应赔偿367873元。因该赔偿金额未超出川DT1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和项目先行向杨明才、周富群理赔。扣减保险公司在抢救杨顺清过程中支付的10000元后,还应理赔给杨明才、周富群477873元(120000元+367873元-10000元)。冯峰垫付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或另案诉讼。冯峰和万利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杨顺清丧葬费31480元,应当计入杨顺清死亡的总损失,再按主次责任分担责任后从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依据冯峰和万利公司提交困难补助费23000元的收条和处理杨顺清后事时攀枝花殡仪馆出具的8480元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定31480元中的23000元属冯峰自愿给付杨顺清亲属的困难补助费,不属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不予折抵。8480元属丧葬费,之前已作认定,不再赘述。保险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杨顺清抢救费10000元,应当从理赔款中扣减,依法予以支持。杨明才、周富群要求冯峰、万利公司、尹乐兵、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杨明才、周富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杨顺清死亡的各项损失477873元;二、尹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杨明才、周富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子杨顺清死亡的各项损失116120.32元;三、驳回杨明才、周富群对冯峰和攀枝花市万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明才、周富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冯峰和万利公司承担4320元;尹乐兵承担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漏判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杨顺清抢救期间(14天)的误工费;2.一审认定的杨顺清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及杨顺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金额是否合法恰当;3.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冯峰驾驶的川DT1X**号车在本案中应承担70%还是80%的责任。对于一审是否漏判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杨顺清抢救期间(14天)的误工费的问题。因杨明才、周富群二审对此主张的是杨顺清住院抢救14天的误工费,而从其起诉状和一审庭审笔录来看,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杨明才、周富群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一审认定的杨顺清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及杨顺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金额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明才、周富群一审主张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一审法院对此已全部予以支持。其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07240元的主张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且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杨明才、周富群一审主张1778元,一审法院已予以全部支持,其二审要求3321.11元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5233元并无不当。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27239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杨顺清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15000元过高。对此赔偿项目,现无明确法律规定,包括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但根据客观现实,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死者亲属前往处理后事与常理相符,相应的食宿、误工费确属必要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应当根据受害人所在地的年平均收入、受害人亲属处理后事往返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法官根据自由裁量原则对此酌情认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对此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的标准计算3人3天的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明才、周富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赔偿项目,一审法官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此认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杨明才、周富群上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峰驾驶的川DT1X**号车在本案中应承担70%还是80%的责任的问题。参照《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认为在其公司投保的川DT1X**号车只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528元,杨明才、周富群负担1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胥 军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