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有生与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生,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099号原告:高有生,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山,经理。原告高有生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以下简称亚宏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高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宏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有生诉称:高有生2015年8月8日到亚宏砖厂工作,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高有生工作至2016年11月份,亚宏砖厂共拖欠工资23040元,亚宏砖厂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红砖取货凭证,约定用115200块红砖抵顶尚欠高有生的工资。亚宏砖厂于2017年1月16日给付高有生工资500元,尚欠22540元。故起诉要求:亚宏砖厂给付高有生拖欠的工资22540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亚宏砖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高有生在亚宏砖厂从事烧窑工作,期间亚宏砖厂拖欠高有生工资2015年7039元、2016年8月份3500元、9月份5500元、10月份及11月份10999元、补差1200元,合计28238元,亚宏砖厂已给付5200元,尚欠23038元。2017年1月5日,亚宏砖厂向高有生出具红砖取货凭证,约定用115200块红砖(每块0.2元)抵顶上述拖欠的工资。亚宏砖厂于2017年1月16日给付高有生工资500元,尚欠225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蛟河市青背乡自强砖厂于2005年9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庆山,经营范围为筹备“红砖制造”项目,并于2011年11月1日依法注销。2011年11月9日在原蛟河市青背乡自强砖厂住所地,依法注册成立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法定代表人陈庆山,经营范围为烧结砖制造、销售。亚宏砖厂在向高有生等工人出具的红砖取货凭证时均加盖了蛟河市青背乡自强砖厂的财务专用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红砖取货凭证、记账单。本院认为:高有生在亚宏砖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亚宏砖厂为高有生出具红砖取货凭证及记账单,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亚宏砖厂在高有生工作期间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有生要求亚宏给付尚欠劳动报酬22538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有生劳动报酬22538元及利息(利息以225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月6日起给付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260元,由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书记员 王延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