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严祥华、严祥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祥华,严祥富,严祥余,祝井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祥华,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祥富,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祥余,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井良,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祥华、严祥富、严祥余为与被上诉人祝井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三被告系同胞兄弟。2015年9月10日,被告严祥华代表三兄弟与原告祝井良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承包方式:甲方(指三被告)将坐落在贺村镇溪淤村的私人联建房工程(地面平方按施工图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指原告祝井良),按建筑施工图纸为准计算面积约1085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施工费按202元计算,折算总费用219170元。2、工程内容:工程实施内容从基层至屋顶(按照建筑图纸为准),乙方负责基础主体砌砖,墙体内外粉刷,包括木工混泥土,地面为普通清光。墙面必须做粉饼,确保墙面整体平整,护角双面(按质检标准为准)。卫生间墙砖,室内地板砖,楼梯扶手由甲方自行负责。砌砖的水泥沙浆强度最好调为三沙比一水泥,砖与砖的沙浆饱满度最好达到85%以上,砖体垂直度不得大于0.5CM—1CM。圈梁和挑梁、浇注过后不应有蜂窝、麻面等。地染、圈梁、楼板、屋面在完工后保养期内由乙方派人负责浇水保养。3、安全设备事项:乙方在施工之前,规定内的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给施工中的每个工人上交保险费及安全防护费用,以后如发生意外事故,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及民事责任。工程施工所需一切机械设备和工具以及安全防护设备用具,如架管、架板搅拌机、升降设备、模板、模具、斗车、振动板及其他附属工具,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提供土木工的上岗证原件和复印件给甲方作为村镇集体建房备案及合同附件。4、付款方式:每一层施工完成后支付每层总费用70%,整个工程完成竣工后付总工程款费用15%,竣工即日起200天后按国家施工标准房屋整体无质量问题付剩余15%工程款。5、验收标准:甲方负责对工程进行质量跟踪监督和完工验收,对施工中发现的问题,乙方要积极配合纠正,及时处理。因甲方问题造成返工,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不按规范施工,造成返工,由乙方承担费用,按国家土建标准验收。6、违约责任:自甲、乙双方合同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7、保修范围和期限:屋面防渗防漏保修两年,其他保修按国家有关保修条例执行。8、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严祥华房屋第一层砌体完成后,于2015年1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严祥华协商一致,确定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终止了合同中被告严祥华房屋部分的权利义务,除被告严祥华已支付工程款6000元之外,剩余工程款1500元在“混泥土打清”经被告严祥华认可后付清。该款被告严祥华一直未付。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退场停止了施工。尚未完成的墙体内外粉刷,被告严祥富、严祥余于原告退场当月即另行安排他人完成。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被告严祥华房屋第一层砌体(包括第一层屋面),面积110平方米;被告严祥富、严祥余房屋的第一至三层砌体(包括第三层的屋面),面积600平方米;被告严祥富、严祥余的化粪池1个。附属砌体未完成部分:窗台和窗线、施工洞封堵、垃圾清理。另外,原告在施工时还将用于被告严祥富、严祥余房屋墙体粉刷用的脚手架(毛竹杆)搬入施工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建房施工合同,有被告严祥华代表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虽然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但原告并未否认,且已按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已经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被告严祥华房屋第一层砌体后,与被告严祥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了合同中被告严祥华房屋部分的权利义务,并对被告严祥华剩余未付工程款作了明确,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被告严祥富、严祥余房屋部分合同的履行产生矛盾,原告退场停止了施工,被告严祥富、严祥余于原告退场当月即另行安排他人施工完成,其行为已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当前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原告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及除墙体粉刷之外尚有其他工程内容未完成,依据不充分。三被告对原告已完成部分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即安排他人施工,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三被告各自的份额,但从原告与被告严祥华协商一致的内容上看,被告严祥华的债务份额已作了明确,被告严祥华应按双方确定的债务份额承担义务,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00元。被告严祥富、严祥余各自的债务份额,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从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来看,也不能反映出各自的份额,故应由被告严祥富、严祥余共同承担义务,支付原告砌体和化粪池工程款2928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支付超出合理部分的工程款,也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脚手架的租金损失,因原告将脚手架搬入施工场地用于墙体粉刷,本案合同解除后,已不需要,且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墙体粉刷部分,故其租金损失系实际发生。造成脚手架租金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由原告与被告严祥富、严祥余各半承担责任,被告严祥富、严祥余赔偿原告脚手架租金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严祥富、严祥余赔偿超出3000元部分的租金损失及脚手架本身的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房施工合同;二、被告严祥华支付原告祝井良工程款1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严祥富、严祥余支付原告祝井良工程款292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严祥富、严祥余赔偿原告祝井良损失3000元;五、驳回原告祝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祝井良负担739元,被告严祥华负担50元,被告严祥富、严祥余负担661元。严祥华、严祥富、严祥余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照片、“部分证明”及清算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及工程量存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双方在2015年11月22日终止了建房施工合同。按照中原房产施工员王冬现场作的“部分证明”、清算表计算,被上诉人反而应返还上诉人多付的工程款,故被上诉人不愿在“部分证明”、清算表上签字。原审以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支付给徐某木工款1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严祥华出具的书面记录,上诉人严祥华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00元的条件是“混泥土打清”,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将混泥土打清,故不存在上诉人严祥华向被上诉人支付150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祝井良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部分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后续施工后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2日终止的仅是严祥华的工程部分,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与严祥富、严祥余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终止,否则就不会存在由司法所进行调解和后续的付款。被上诉人对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清楚,徐某所收款项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工程量,建房施工合同约定是按照图纸计算施工面积,并不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来计算。上诉人所陈述的房屋质量和工程量问题均缺乏依据,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严祥富、严祥余向本院提交证据:1.测绘报告二份,证明根据测绘公司的专业检测,严祥富、严祥余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均为281.59平方米,原审认定上诉人完成的面积有误;2.王冬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说明原审中“部分证明”的形成过程,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部分;3.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质量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协商后确定由上诉人严祥富代被上诉人支付徐某木工工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定,测绘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计算标准不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价;王冬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徐某是被上诉人雇请的木工,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由上诉人代付木工款,在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代付木工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也无法明确其面积测绘方式,且本案双方在建房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建房面积和施工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冬的证明内容难以确认,王东签字的“部分证明”、清算表也未获被上诉人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无论上诉人支付徐某10000元是否属实,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向徐某支付木工款属于履行不当,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获被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抗辩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鉴定,其提供的照片、证明亦难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严祥华就终止建房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被上诉人退场后,上诉人严祥富、严祥余即另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可视为本案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上诉人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建房工程款。原审根据双方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明,对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认定和扣除,该认定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严祥华主张其1500元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混泥土打清”,但其并未明确“混泥土打清”的具体含义和标准,鉴于双方对此约定不明,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徐某木工款10000元应予扣除问题,前述对此已有论述,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严祥华、严祥富、严祥余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严祥华、严祥富、严祥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伟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