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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田桂与蒋海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田桂,蒋海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122号原告欧阳田桂,女,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海滨,男,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合社区白虎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粟宝鑫。委托代理人邱振炎,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田桂与被告蒋海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湘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田桂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田桂诉称:2016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海斌驾驶车牌号为湘E×××××轻型自卸货车自双峰荷叶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9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献忠驾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大型普通客车上的的乘客欧阳田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欧阳田桂受伤后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海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田桂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蒋海斌驾驶的湘E×××××轻型自卸货车系妻子伍明霞名下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欧阳田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欧阳田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4007.96元。原告欧阳田桂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2、欧阳田桂的住院发票、出院病历及用药清单;3、双峰清大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3000元;4、欧阳田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海斌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5、蒋海斌与伍明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以伍明霞名义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是实,只要证实事发车辆系被保险车辆,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索赔数额偏高,请法院依法审查。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出险车辆信息表;7、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海斌驾驶车牌号为湘E×××××轻型自卸货车自双峰荷叶镇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S314线99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献忠驾驶的湘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A×××××大型普通客车上的的乘客欧阳田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Y(2016)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蒋海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欧阳田桂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欧阳田桂20**年4月11日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3天,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伤筋。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积极腰背肌锻炼。2、腰背支具保护下行走。3、续休治2月,不适随诊。原告欧阳田桂之伤于2016年8月1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欧阳田桂L4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以上,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欧阳田桂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60天。三、被告蒋海斌驾驶车牌号为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四、蒋海斌支付医药费26786.26元给欧阳田桂。五、被告蒋海斌驾驶的湘E×××××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被保险车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欧阳田桂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欧阳田桂主张医疗费26882.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认定原告欧阳田桂合理医疗费26882.26元;2、原告欧阳田桂主张继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继续治疗费为3000元;3、原告欧阳田桂主张误工费1994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欧阳田桂的误工费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150天。原告提供的青大商行的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效力低,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欧阳田桂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欧阳田桂的误工费计算为150天×31191元/365天=12818元;4、原告欧阳田桂主张护理费1431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欧阳田桂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为123天×42494元/365天=14319元;5、原告欧阳田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3天×60元/天=7380元;6、原告欧阳田桂主张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欧阳田桂在双峰中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欧阳田桂交通费500元;7、原告欧阳田桂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欧阳田桂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原告欧阳田桂主张营养费2400元。根据法医鉴定认定其营养费2400元;9、原告欧阳田桂主张残疾赔偿金20886.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欧阳田桂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级。故认定原告欧阳田桂的伤残赔偿金为19年×10993元×10%=20886.7元;10、原告欧阳田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欧阳田桂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原告欧阳田桂主张辅助器具费用22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欧阳田桂合理经济损失为94585.9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海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欧阳田桂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海斌依法应对原告欧阳田桂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海斌驾驶的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欧阳田桂不是湘E×××××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欧阳田桂医疗费用中的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未就原告欧阳田桂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向本院提供证据,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这一条款不符合合同的公平性原则,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此一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欧阳田桂的医疗费26882.26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2400元共3966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欧阳田桂的误工费12818元、护理费1431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886.7元、残疾用具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5372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3723.7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662.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负责赔偿29662.2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海斌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田桂的经济损失9458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72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662.2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海斌负责赔偿(已支付26882.26元,多支付的25682.26元由原告欧阳田桂负责返还);二、驳回原告欧阳田桂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和森路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蒋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湘平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 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