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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133号原告孙某,女,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宁武县凤凰镇人,宁武县煤销公司退休工人,住宁武县煤销公司宿舍楼。被告张某,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宁武县人,宁武县煤销公司集运站职工,住宁武县煤销公司宿舍楼。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2、宁武县煤销公司宿舍楼一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家。婚后两人经常吵架,于2001年8月协议离婚,但为了两个儿子仍一起生活,2012年12月26日又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不尽丈夫义务,感情破裂,故提出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人感情没有破裂,2001年协议离婚是虚假离婚。当时有夫妻二人在同一企业工作要有一个下岗的政策就办了虚假协议离婚。我们一直一起生活,给两个儿子在忻州市买房成家。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孙某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宁武县煤销公司宿舍楼(在炭素厂院内)1号楼1单元3楼106室。原告提出被告有个人存款三、四十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其有银行贷款2万元,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长达30多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力挽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被告晚年幸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芳审判员  马素忠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