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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郭岐艳与陆希志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岐艳,陆希志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岐艳(一审笔误为郭歧艳),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波,男,1963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希志,女,193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上诉人郭岐艳因与被上诉人陆希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岐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郭岐艳善意占有并为陆希志看护修缮房屋所支出的必要维修装饰和物业管理服务费4.8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某处房屋系2006年郭岐艳花费1.8万元同陆希志之女郑某1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因当时关系特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证书陆希志已交付郭岐艳,郭岐艳为维修、装饰该房屋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借用给郭岐艳的事实不符合实际。二、郭岐艳是为陆希志看护(实际是购买)房屋,因此物业费应有陆希志负担。三、一审庭审当中,郭岐艳已申请当时维修、装饰房屋的瓦工和木工两名证人出庭作证,陆希志之子郑某2多次到房屋装修现场,瓦工师傅也证实该房屋系按照陆希志的使用目的、审美等方面进行的装修。陆希志应当给付郭岐艳维修装饰房屋的人工费和材料费。陆希志未作答辩。郭岐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郭岐艳占有该房屋期间支出的必要维修费和物业管理费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郭岐艳与陆希志之女郑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与郑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过一段时间。依陆希志说法,房屋是郭岐艳于2004年向陆希志借用的。但该房屋达不到基本的使用功能,不维修不改造就无法使用。经陆希志同意,郭岐艳先后对火墙、火炕、炉子、地面、木窗、外墙、顶棚、大门、仓房、灯具、水泵等进行了维修和改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依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该房屋的使用年限为25年,该房建于1976年,能够使用到现在与郭岐艳的维修和维护密不可分。因此,郭岐艳要求陆希志返还支出的必要维修费和物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郭岐艳诉称对该房进行维修和改造是经陆希志同意的,其提供的证人高某证明陆希志的儿子曾去过施工现场,但不能证实陆希志同意郭岐艳对该房进行维修改造,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郭岐艳只有其陈述而不能提出有效证据的诉称不予支持。陆希志辩称该房系其租与郭岐艳的,因陆希志曾在(2016)内0785民初344号案中起诉郭岐艳时称该房是借给郭岐艳的,并在该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该房是借与郭岐艳的,故对陆希志将该房借与郭岐艳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房屋使用人取得补偿的前提条件是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房屋,并不包括未经同意装修房屋的情况。受房屋使用目的、审美观念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房屋装修的结果未必能获得房屋所有人的满意。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着基础的房屋借用等合同关系,郭岐艳装修房屋事先未通过合同特别约定,事后也未经陆希志同意,因陆希志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郭岐艳要求恢复原状,郭岐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郭岐艳出于便于自己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之目的,确定房屋装修投入、附和物价值的利用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是其自身应考虑的事情,而不应苛求于陆希志,且郭岐艳使用房屋,理应承担物业管理费,故对郭岐艳要求陆希志返还维修费、物业管理费之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岐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郭岐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陆希志是否应当给付郭岐艳借用该房屋期间支出的维修和物业费用。首先,郭岐艳对其主张的房屋系其花费1.8万元向陆希志购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房屋在郭岐艳使用期间陆希志也未同郭岐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房屋是陆希志借给郭岐艳使用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郭岐艳并非上诉状中主张的善意占有人。本案中郭岐艳系因借用合同关系而具有债权法律关系上的占有权,而非物权法调整范畴内的善意占有人。郭岐艳在审理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主张己方为善意占有人系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善意占有是指善意的无权占有,即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没有占有的权利而占有。因此郭岐艳据此要求陆希志返还占有期间的维修、装饰费用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占有人请求给付必要费用的规定。最后,郭岐艳主张维修、装饰房屋已得到陆希志的同意无直接证据。一审开庭过程中的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房屋所有人陆希志同意郭岐艳对房屋进行维修、装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借用合同关系项下,借用一方具有返还原物的义务,除非出借方与借用方就管理、使用借用物支出的费用达成约定或协商一致,否则未经过出借人陆希志同意的情况下,借用人郭岐艳主张陆希志给付借用房屋期间支出的维修、装饰费用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郭岐艳作为使用房屋的一方,请求陆希志给付物业费用欠缺合理性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郭岐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郭岐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凤环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