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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泽辉、张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辉,张宝玲,徐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辉,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华林伟业生物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行政部部长,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玲,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华林伟业生物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玉,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泽辉因与被上诉人张宝玲、徐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被上诉人张宝玲,被上诉人徐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徐明玉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宝玲与徐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华林伟业生物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伟业公司)是张宝玲与徐明玉夫妻二人共同建立、共同经营、共同获利的公司,李泽辉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经营利润是张宝玲与徐明玉夫妻的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张宝玲向李泽辉承诺以其家庭房产来担保李泽辉的借款。2、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张宝玲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确实向李泽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张宝玲与徐明玉共同生活。徐明玉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泽辉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李泽辉与华林伟业公司之间,对于借款的事实,徐明玉没有参与,但听李泽辉和其他的人说过此事,对于借款数额及利息,徐明玉不清楚。本案担保人张宝玲在一审陈述关于担保的当庭自认,徐明玉没有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对外提供担保,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与徐明玉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徐明玉的身份,徐明玉对华林伟业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现在华林伟业公司依然正常经营,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徐明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李泽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宝玲向李泽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张宝玲向李泽辉支付借款利息1600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给付李泽辉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徐明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用由张宝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李泽辉与案外人华林伟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自2010年3月25日起华林伟业公司陆续向李泽辉借款共计2064500元,截至2016年2月8日,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未归还;承诺上述本息合计16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还清,借款计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1日向李泽辉支付利息15000元,利率1%;李泽辉有权向华林伟业公司及担保人追偿,担保人有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合同下方借款人系李泽辉本人签名,借款人处系华林伟业公司盖章,担保人处系张宝玲签字并盖章。2016年,张宝玲向李泽辉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自愿代华林伟业公司清偿上述欠款本息。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因张宝玲、徐明玉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张宝玲、徐明玉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风险提示书、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限届满后,徐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560元,李泽辉已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泽辉与张宝玲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华林伟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张宝玲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泽辉要求张宝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张宝玲与徐明玉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诉争借款系张宝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李泽辉要求徐明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宝玲偿还李泽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给付李泽辉自2016年7月2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泽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4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00元,由张宝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泽辉向本院提供:证据一、2017年1月17日张宝玲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借款用于张宝玲与徐明玉房屋还贷、装修及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华林伟业公司的财务记录,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张宝玲与徐明玉名下房屋还贷。证据三、张宝玲与徐明玉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徐明玉同意承担张宝玲名下债务的50%,其中包括李泽辉的1500000元借款。证据四、证人程某的证言,程某是华林伟业公司的会计,证明本案借款实际用途是用于张宝玲与徐明玉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五、2012年4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单据4张,哈尔滨银行单据5张,证明公司会计代张宝玲汇款给徐明玉的账户,用于偿还徐明玉、张宝玲二人的房贷。证据六、2012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张,证明公司与徐明玉有资金往来。证据七、招商银行徐鹏(徐明玉之子)的存款单,证明资金用于还徐明玉的房贷。证据八、哈尔滨银行存款单9张,证明徐明玉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九、华林伟业公司和张宝玲出具的李泽辉的转账说明,证明公司用李泽辉的借款替别人还贷的事实。证据十、李泽辉的银行流水,证明李泽辉向张宝玲汇款的事实。张宝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徐明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事实不对,一审的证据充分证明是公司向李泽辉借款,而不是张宝玲个人借款,张宝玲是事后作出承诺,徐明玉认为这是一个担保债,借款人不是张宝玲。证据二,账目看不清楚,拒绝质证。证据三,协议书是建立在张宝玲与徐明玉共同成立的三板上市公司基础上,是张宝玲用错误的信息诱导徐明玉签署的此协议,此协议不能适用于本案。证据四,证人是根据一部分自己的经历和一部分道听途说,甚至是李泽辉对她的诱导和劝说而做出的证明,其证明不具备客观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没有用于还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对于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九,真实性不认可。综上,李泽辉提供的证据仅说明其向华林伟业公司汇过款,但用途无法证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李泽辉与华林伟业公司之间,华林伟业公司自2010年3月25日向李泽辉借款,截止2016年2月8日,华林伟业公司尚欠李泽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张宝玲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代华林伟业公司偿还该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张宝玲偿还李泽辉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泽辉上诉主张徐明玉作为张宝玲的配偶及华林伟业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承担对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对此向本院提供其向华林伟业公司及张宝玲汇款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系李泽辉向华林伟业公司提供,张宝玲仅作为担保人代华林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李泽辉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明玉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李泽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李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