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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红与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红,江苏集群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红,女,1958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502。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迎翠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0号花神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8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杨占勇。原审被告:杨占勇,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江苏中海联合信息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红,原审被告江苏集群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江苏集群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软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杨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1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同时约定了上下级两个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此外,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辖区与本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故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各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各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在该合同落款处明确标明“合同签订地点:南京市秦淮区”。该约定应认定为系合同当事人就该合同争议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亦考虑到如果纠纷超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符合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则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涛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