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陶冬明与韦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冬明,韦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28号原告:陶冬明,男,XX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鹿案县。委托代理人:何良,男,XX年8月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鹿寨县,特别授权。被告:韦郑彪,男,XX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陶冬明与被告韦郑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石喜、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2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促还款,催款方式有电话、短信、微信。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被告韦郑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郑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郑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韦郑彪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韦郑彪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韦郑彪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郑彪向原告陶冬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韦郑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宪华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