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清源与重庆市渝中区政府作出的答复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源,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初456号原告王清源,男,汉族,1953年4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号。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区长。委托代理人林峰,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亮,重庆市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源因诉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中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舸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传礼、唐孝全,被告渝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峰、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渝中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针对原告王清源的来信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渝中区袁家岗X号(同属袁家岗X号)房屋,产权人系秦开文(已故)所有,秦开文系孤老,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孤老政策,每月在大坪街道民政科领取政府养老金92元,领至2016年3月逝世为止。秦开文逝世后,所有的丧葬工作也是大坪街道民政科负责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补偿应归国家所有。原告王清源诉称,原告与遗赠人秦开文生前系邻居,因秦开文年迈体弱,无人抚养,双方遂于1993年6月10日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秦开文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死后秦开文位于渝中区袁家岗X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抚养义务至秦开文于2001年4月20日逝世,房屋作为遗产已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出示《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清源来信的答复》,告知秦开文系民政孤老,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归国家所有,被告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作出的《答复》。原告王清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A1、遗赠扶养协议原件;拟证明原告对秦开文房屋享有继承权。A2、《证明》;拟证明原告从1993年将秦开文的棚房改建成现在的砖混结构房,每月给秦开文生活费及日常生活护理等是原告夫妻在做。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罗传礼、唐孝全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证据A2。对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罗传礼陈述称,其与秦开文系邻居,听说原告认秦开文为干爹,秦开文没有子女。在平时与秦开文聊天时了解到,原告平时给秦开文支付了生活费,但不清楚原告是否为秦开文办理了丧葬仪式。证人唐孝全陈述称,其与秦开文系邻居,秦开文系孤老头。在平时与秦开文聊天时了解到,原告每月支付秦开文生活费100多元,直到秦开文死亡。知道秦开文丧事是原告办理的。被告渝中区政府辩称,1、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提出的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事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2016年8月26日,原告以邮寄申请书的方式要求被告就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事宜相关信息进行答复,因原告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2016年8月30日在袁家岗社区组织大坪街道、袁家岗社区、征收服务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召开协调会,专门就原告提及的以上申请事项进行了当面答复。2016年9月7日,被告再次组织区府征收办、大坪街道、袁家岗社区、征收服务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袁家岗征收片区现场办公室,专门就原告提出的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在协调会上,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再次当面进行了答复并明确告知相关法律政策,希望其配合被告做好房屋征收工作,尽快将被征收房屋交出来。2016年10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至此被告再次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原告。2、被告尊重客观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作出《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清源来信的答复》,内容合法。秦开文老人是渝中区袁家岗X号(同属袁家岗X号)房屋的产权人,其生前无妻、膝下亦无子女,属于渝中区大坪街道民政孤老人员,一直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及孤老政策,直至2001年3月逝世为止,每月在大坪街道民政科领取政府定救金,秦开文老人在病重治疗期间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是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的,去世以后的安葬事宜也是由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并支付的相关费用,政府民政部门承担了秦开文老人生养死葬义务,由于秦开文老人死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其遗产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归国家所有,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声称与秦开文老人订立过《遗赠扶养协议》,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过协议中约定的扶养内容,事实上秦开文老人生前每月都向大坪街道民政科领取孤老人员定救金并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其患病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以及死后办理丧葬事宜的所有费用均是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是民政部门承担了秦开文老人的生养病葬义务,而非本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渝中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B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拟证明秦开文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B2、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B3、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B4、房屋管业证遗失申明;证据B2-B4拟证明:秦开文是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X号(现X号)房屋产权人。B5、谈话记录两份;B6、《渝中区人民政府关于王清源来信的答复》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据B5-B6拟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王清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就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行政行为合法。B7、申请定期定量救济孤老审批表;B8、渝中区定救孤老花名册;B9、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抚恤、退休、救济费取款三联单三张;证据B7-B9拟证明:秦开文生前一直享受渝中区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和孤老政策,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低保和孤老救济金,生前由被告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B10、关于孤老秦开文的情况说明;B11、关于孤老秦开文房屋的情况说明;证据B10-B11拟证明:秦开文生前属于渝中区民政孤老,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孤老政策,由政府养老送终,去世后其遗产应归国家所有。B12、原告王清源写给大坪街道民政科的来信;拟证明原告承认秦开文于1994年初已经享受渝中区最低生活保障和孤老政策,每月领取政府救济金,进一步印证秦开文生前属于渝中区民政孤老,由政府养老送终的事实。B13、《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三无”人员审批工作的通知》;拟证明秦开文生前属于低保和孤老救济对象,属于“三无”人员,进一步证明王清源生前并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对秦开文的扶养义务,而是由区政府承担其生养死葬的扶养义务。B14、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档案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拟证明秦开文享受渝中区低保政策的申请资料、审批资料、低保金领取表等相关资料经过法定保管期限已集中处理,无法调取以上资料。B15、《就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事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申请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公证,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均陈述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向秦开文支付生活费,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B4、B15无异议;对证据B5认为谈话2次是事实,但谈话记录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B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内容违法;对证据B7-B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B10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大坪街道办事处无权认定秦开文房屋为国有资产;对证据B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原告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对证据B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B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2012年出台,秦开文早在2001年就死亡,不能适用本案;对证据B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及两名证人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完全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B4、B6、B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B5仅能说明房屋征收部门就搬迁事宜与原告进行了谈话,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B7-B9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B10-B14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秦开文系渝中区袁家岗X号(同属袁家岗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用途为住宅,证载面积为15平方米。因秦开文系孤老,故秦开文于1993年6月10日与原告王清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秦开文于1948年与南岸下新街黎光玉结婚,婚后未育子女,1952年离婚,离婚后至未再婚。1970年花了40元钱购买沙区袁家岗X号刘桂华私房15平方米。因秦无妻子、儿女,仅有外侄四人均与秦既无往来,更无力照料和赡养秦安度晚年。现在秦开文孤身一人,年老体弱,又无生活来源,加之目前住房面临倒塌。因此,秦开文与王清源经多次协商,秦开文愿将现有住房在他老死后遗赠给王清源,其抚养条件是:1、由王清源从1993年5月1日起每月按时付给秦开文生活费120元人民币。2、秦开文在世期间日常生活的照料和生病治疗及护理,老死后的丧葬等均由王清源负责。3、由王清源负责对现有住房进行维修管理或重建。4、现有住房经维修或重建后给秦开文留一间一厨居住直到老死。违反本协议的责任:由于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的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1、受遗赠人若未按本协议四个条件中的一条执行,遗赠人有权向所在公证部门要求执行或撤回本协议及有关公证书。2、遗赠人若未按本协议执行,出尔反尔,受遗赠人有权向所在公证部门要求执行或退赔所有的经济损失。上述协议均为秦开文与王清源经多次考虑协商而立。”秦开文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后因渝中区政府对袁家岗旧城区进行片区棚改征收,原告王清源于2016年8月26日向渝中区政府寄送了《就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事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其继承所有的渝中区袁家岗X号房屋应当获得征收补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渝中区政府依法自收到本身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渝中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针对原告王清源的来信作出答复。原告王清源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答复。本院另查明,被告渝中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中将秦开文的逝世时间记载为2016年3月,实际为2001年3月,系笔误。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原告以信息公开申请的方式要求被告进行书面答复,但其实质是认为袁家岗X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请求享有相关补偿安置权。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审查被告答复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渝中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首先,原告王清源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渝中区政府寄送了申请,被告渝中区政府在两个月内即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渝中区政府认定袁家岗X号房屋征收补偿应归国家所有,其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秦开文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孤老政策直至2001年3月逝世;二是秦开文逝世后的所有丧葬工作系由大坪街道民政科负责办理。对于前者,被告渝中区政府举示了申请定期定量救济孤老审批表、渝中区城市抚恤、退休、救济费取款三联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秦开文一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及孤老政策。对于后者,被告渝中区政府未举示任何直接证据如发票、丧葬费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故该答复认定秦开文逝世后的所有丧葬工作系由大坪街道民政科负责办理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渝中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王清源来信的答复》;二、责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清源的申请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乐 巍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