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玉环、陈玉兰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环,陈玉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151号原告陈玉环,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陈玉兰(兼原告陈玉环委托代理人),女,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雪,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春节,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陈玉环、陈玉兰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兰,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郑雪、陈春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规土委于2016年11月1日对陈玉环、陈玉兰作出市国土局[2016]184号-答(重新答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184号重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的申请,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用地时,未向我局提供“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项目档案中查询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2000)京开办经字第96号),现将复印件(共2页)提供给您,供您参考。关于“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的申请,经核查,该文件的部分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现对该文件作区分处理,向您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共4页)。关于“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市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市危改办立项批复”的申请,现分别查询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1页)、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东直门内南馆地区破旧危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京计基字(92)第570号)(共2页)、北京市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东城区六片危旧房区列入第二批危旧房改造区的批复》((91)市危办字第23号)(共2页),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现将复印件提供给您。原告陈玉环、陈玉兰诉称,原告在东城区针线二巷×号、东城区针线一巷×号有两处合法住房,为原告及亲属共同居住。2001年10月,东城区政府成立的民安地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在原告居住地进行危房改造项目。在实施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事项中,对原告的上述两处住房实施了深夜入室等先腾地后处置的行政许可行为。为证实其腾地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并复制被告审批的南馆危改民安危改一区危改项目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及审核该行政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商提交的1、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和审批文件的复印件;2、房地产开发商的资质证书复印件;3市计委的立项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市危改办立项批复复印件的政府信息。经法院(2016)京0101行初479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应当重新答复的内容,但被告仍滥用职权,仍以其内容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为由再次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184号重新告知书违法;2、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1999年至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市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市危改办立项批复四项政府信息;3、将被告故意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材料移交纪检监察并追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和2006年11月7日对陈玉兰所做的答复两份,证明档案中涉案项目名称不论是“民安危改一区”还是“南馆危改一区”都没有可研性调查报告的批复;2、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可研性批复是虚假材料;3、京工商信息公开告字[2012]第8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1998年至2005年没有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虚假材料。被告市规土委辩称,我委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为档案中保存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对于未提供内容依法作出了告知。申请人关于被告拒绝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已根据二原告提出的申请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行初479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意见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行为符合《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规土委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84号重新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2、《关于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3、《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关于东直门内南馆地区破旧危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关于东城区六片危旧房区列入第二批危旧房改造区的批复》。证据2-6证明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其提供的政府信息材料;7、(2016)京0101行初4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184号重新告知书的依据;8、市国土局(2016)第184号-回《登记回执》、《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依法出具回执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其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陈玉环、陈玉兰通过填写《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方式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事项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0、11、12条规定,要求查阅并复制您局审批的南馆危改民安危改一区危改项目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及审核该行政许可事项房地产开发商提交您应审核①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和审批文件的复印件;②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③市计委立项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④市危改办立项批复复印件的政府信息”。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当日收到该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2016年3月7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局[2016]184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及附件。陈玉环、陈玉兰不服该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京0101行初47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答复告知书中针对陈玉环、陈玉兰提出的关于涉案危改项目“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市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市危改办立项批复”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述四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1月1日,市规土委根据(2016)京0101行初479号行政判决书作出184号重新告知书,同时向陈玉环、陈玉兰提供了《关于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及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批复》、《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申请审批表》(区分公开)、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东直门内南馆地区破旧危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东城区六片危旧房区列入第二批危旧房改造区的批复》等文件,市规土委于11月7日将以上告知书及文件邮寄送达陈玉环、陈玉兰。另查,2016年7月29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被撤销,市规土委成立并挂牌,继续行使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本院认为,市规土委作为负责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涉及土地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以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相应的理由。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一,针对二原告申请的“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市规土委经查找,向二原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同时提供了其他相关文件供其参考,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此项答复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第二,针对二原告申请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市规土委认为该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并进行了区分公开,但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市规土委所持的不予公开的理由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过程性信息”应为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信息,而涉案“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中市规土委不予公开的部分并不属于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尚未最终形成的信息,因此,市规土委对该项申请不予公开部分的不公开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第三,针对二原告申请的“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市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市危改办立项批复”,市规土委将涉案项目档案中查找到的相关文件向二原告进行了公开,并无不当,且二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市规土委所提供的文件与其申请的事项不符或存在虚假的情形,其要求确认该项答复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184号重新告知书中关于“房地产开发商资质证书复印件”、“1999-2000年房地产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市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市危改办立项批复”的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要求确认上述答复事项违法并责令市规土委直接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184号重新告知书中关于“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本院对该项答复内容应予撤销,市规土委应当就该项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二原告关于确认该答复事项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答复依法不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责令市规土委直接予以公开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信息能否予以全部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尚需其调查、裁量后重新答复,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将被告故意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材料移交纪检监察并追究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作出的市国土局[2016]184号-答(重新答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针对原告陈玉环、陈玉兰提出的关于涉案危改项目“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内容;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陈玉环、陈玉兰提出的关于涉案危改项目“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审批表”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陈玉环、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范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