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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一与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一,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679号原告:郭一,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宋志刚,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原告郭一与被告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一、被告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7日被告借我4700元,并亲笔写有借条,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宋志刚辩称,不应该还4700元,原告在上次起诉我3万元承包费的时候,就应该把4700元一起起诉,对方上次没有起诉就作废了,还有一次我起诉对方承包费的时候,我们双方达成协议就承包费及合同包括上述3万元及其他一切手续都作废,对方再起诉我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被告砖厂,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给付被告承包费3万元、1万元。因尚未办理承包手续,被告在收到上述3万元、1万元承包费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原、被告约定若原告能够承包被告的砖厂,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的4700元就冲抵承包费,若未能承包就返还。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本案被告宋志刚起诉本案原告郭一,要求解除与郭一的承包合同,并返还承包费7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太平、郭一与宋志刚之间因承包砖厂一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和解,杨太平已生效3万元借款不再申请执行,杨太平、郭一与宋志刚之间因承包砖厂所产生的合同、收据收条一律作废,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宋志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3万元借款时未起诉本案借款,视为放弃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砖厂,本案诉争的4700元借款就转为承包费,故依据原、被告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约定,本案诉争的4700元借款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得到履行时才转为承包费,现合同未能履行,条件不成立,本案诉争借款并未转为承包费,不属于双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因承包砖厂所产生的合同、收据收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一借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      继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