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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1128李开与李银根、郭金芳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李银根,郭金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28号原告:李开,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根,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郭金芳,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昳,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诉被告李银根、郭金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在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铉,被告李银根、郭金芳的委托代理人臧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诉称,李银根与郭金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银根、案外人冯玉双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后注册成立金坛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案外人冯玉双先期退股,后原告与李银根经友好协商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在石料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自愿支付对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归还50万元,四年还清,如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近2年时间,李银根分文未付。欠款发生在李银根、郭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银根、郭金芳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欠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18万元),总计218万元;2、李银根、郭金芳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3、李银根、郭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金芳、李银根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初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和李银根第一次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原告和李银根又签署了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5万元,且该协议用于登记备案,因此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了行政机关的确认,双方应该按照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履行。2、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也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为该协议的履行附加了前置履行条件,该条件早已具备,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李银根向原告付款50万元,而该条同时约定公司如果遇到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李银根可以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要进行清算,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由双方协商。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案号(2016)苏04民终3484号)已经确认2015年3月5日,原被告成立的石料公司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收到终止租赁合同,并被要求拆除相关设施和搬离场地,并有相关村民围堵厂门导致诚信公司在2015年停止经营,故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也不需要履行付款义务。3、石料公司于2014年9月登记设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12月28日,从公司注册成立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郭金芳并无对公司有任何管理的行为,且在公司注册成立前也不存在任何收入,故郭金芳对李银根与原告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律师费的承担是以实际支出为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律师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李开、李银根、冯玉双签署《合作协议》,就共同出资经营金坛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即石料公司)达成协议,三方约定:前期计划总投资15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李银根出资45万元,占合作体30%权益,冯玉双出资37.5万元,占合作体25%的权益,李开出资67.5万元,占合作体45%的权益;三方商定,前期的150万元全部由李开投入(李银根的45万元和冯玉双的37.5万元投资款由李开代为垫付)。2014年9月1日,石料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该地址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坛市诚信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简称诚信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李竹庆为监事,当日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为李开(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25万元,占50%出资比例)、李银根(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12.5万元,占12.5%出资比例)、案外人冯玉双(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12.5万元,占12.5%出资比例)。2014年12月28日,李开与李银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前协议),约定:鉴于李开、李银根、冯玉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成立石料公司,李开与李银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李开共向石料公司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李开将其在石料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自愿支付李开对价200万元;李银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将200万元全部支付给李开,每年归还50万元;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李银根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在此过程中,李银根承诺无论如何不会让李开亏本;如李银根不能按约支付李开上述款项,李开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后协议)并在工商登记备案,协议中约定李开将在石料公司的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两份协议签订后的同日,石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李开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银根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李竹庆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冯玉双担任公司监事,李银根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构成部分修改为李银根货币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75%,冯玉双货币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2015年1月7日上述事项在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2015年9月25日,石料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股东由李银根、冯玉双变更为李银根,企业类型变更为李银根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出租人为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开、李银根非该案当事人,该判决书亦未涉及对政府拆迁、征收的事实认定。还查明,李银根、郭金芳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内档、结婚申请书、(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李开与李银根均为石料公司股东,李开可以依法向李银根转让股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应当以前协议还是后协议作为履行依据?二、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股权转让款是否系李银根、郭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当事人实际确认且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差异的现象,在当前的公司股权交易活动中并不鲜见。对于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证明力,既应当衡量比较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考察当事人的履约事实。首先,从本案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前协议约定了股权的对价、支付方式、债权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而后协议的内容相对简单。其次,从股权对价看,前协议约定的对价为200万元,而后协议约定为25万元,在两份协议在系同一天当场签订的时间内,同一个股权的价值相差如此之大,而对于该重大差异,后协议没有给予任何前因后果的交代,显然有悖常理。第三,虽然后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但李开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前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另行确认其履行合同究竟是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上述合同均应属于生效的合同,但不能仅凭时间的先后来断定最后产生的合同才是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第四,后协议于工商变更登记时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约定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恰为该部分股权所占注册资本的金额,且李银根也未按照后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当天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分析,又鉴于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双方为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问题而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本院确认前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而签订。李银根在诉讼中亦抗辩,即便按照前协议来履行,通过(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包括荆巷村民小组的告知书、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其他村小组的通知书、村民围堵厂门等事实,可以确认因政府原因导致石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于是触发了前协议第三条第2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李银根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的条款的效力,因而李银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认为,(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出租人诚信公司与承租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开、李银根亦非该案当事人。尽管石料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上的房屋系诚信公司所有,但(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场地因“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停止轧石”作出认定。而李银根提交的其他证据,2015年荆巷村人口表、2015年荆巷村分配情况说明均系照片打印件,内容无法显示石料公司的无法生产经营,且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前协议合法有效,且关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已经完成,李开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李银根未能证明其终止付款的条件成就,李银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前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是200万元,分四批支付,李银根最晚应当在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若不按期支付则李开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现李银根已经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前协议的约定履行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李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股权转让款是否系李银根、郭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故李银根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郭金芳。本案中,李银根与郭金芳系夫妻关系,李银根因股权转让而欠付李开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发生在李银根与郭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金芳未举证证明李开与李银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李银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故本院认为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银根应与郭金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考虑到双方存在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的现象,双方对本案诉讼的产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诉讼费本院酌情认定负担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银根、郭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李银根、郭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由李开负担3464元,由郭金芳、李银根共同负担13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