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蔡菊刚与黄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刚,黄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898号原告:蔡菊刚,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贵阳市修文县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彬,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1883。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熊泳喜,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81125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学超,男,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蔡菊刚与被告黄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菊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熊泳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200元及利息18428元(2017年2月2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1812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30日偿还,还款日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学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黄学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菊刚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贰佰元整,人民币181200元,此款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额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蔡菊刚主张被告黄学超偿还借款人民币181200元,但庭审中原告蔡菊刚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未提交打款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交付被告1812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称系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款项,但其也未提交取款凭证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陈述2012年2月之前其借钱给被告都是按月息8分收取利息,双方系因他人介绍认识,而此次借款又未约定任何利息与常理不符,不排除本次借条中的经额包含以前借款中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只提交借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学超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菊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7元,由原告蔡菊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