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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21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阳县国土资源局,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021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洪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秉亮,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吉洞峪满族乡六道河村。法定代表人:杨福胜,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辽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作出的辽县国土资法罚字[2016]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确认:2016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辽县国土资法罚字[2016]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辽阳赫泰矿业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7月擅自占用辽阳县吉洞乡六道河村大西沟土地堆料、建停车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15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每平方米30元罚款,即:317.4平方米×10元/平方米=3174、00元,3074.7平方米×30元/平方米=92241、00元,合计罚款95415、00元(已缴纳)。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复议、未起诉又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辽县国土资法罚字[2016]8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玉泉审 判 员 :陈红日人民陪审员 : 边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