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3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席花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席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38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8号。负责人徐春柯,行长。被执行人席花敏,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席花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9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席花敏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493057.05元及利息7537.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席花敏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1号楼1单元6层16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席花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席花敏、郭午乐、郑国君名下银行存款529860.80元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将被执行人席花敏名下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1号楼1单元6层16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三、限被执行人席花敏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