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世义申请执行张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世义,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90号申请执行人:王世义,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庞屯村286号。被执行人:张利,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凤仪乡红梁村一组41号。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利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利有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AE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利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AE9**);二、被执行人张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先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