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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德方与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德方,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7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王兴顺,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申请执行人:唐德方,男,汉族,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鑫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德方与被执行人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王��顺不服该院(2017)陕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雁民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德春顺公司分期向原告唐德方支付租赁费、物资赔偿款合计105万元,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按照130万元计算。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雁执字第006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德春顺公司的原始股东王兴顺、罗天伟、何江、王德甫在注册成立该公司时,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德春顺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农村信用合作社安东街分社开立的0402016201122401-1验资账户中分别缴存投资款50万元,合计200万元。次日,该验资账户即被销户,投资款200万元全部转至第三方西安银马实业发展有限公��账户中。认为上述股东的行为已经构成抽逃注册资金;遂裁定追加王兴顺、罗天伟、何江、王德甫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四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唐德方清偿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兴顺邮寄送达该裁定书,王兴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执行法院认为,(2015)雁执字第00685-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兴顺为被执行人,应当向异议人王兴顺送达该裁定,该院也曾于2015年12月31日向王兴顺邮寄送达,王兴顺也于2016年5月11日到法院领取了该裁定,程序上无可纠正之内容。关于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异议人对该院查明的200万投资款全部在验资第二日转至第三方账户未有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该院认定其抽逃出资并无不妥。综上,该院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兴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王兴顺向本院复议称:雁塔区法院仅凭投资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及验资账户销户为由,认定申请人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陕0116执异3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