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91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99686y。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程,男,生于1971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公司职员。系该公司建南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梅运生,男,生于1959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公司职员。系该公司建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刚,男,生于1984年8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景程、梅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刚因种植黄连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在我公司建南支行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94%,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本息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期内利息2625.6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超期加息50%即年利率16.41%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被告李刚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刚以种植黄连为由与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南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0.94%计息,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期内利息2625.6元,并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6.41%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敬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