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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段成明与荣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明,荣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321号原告:段成明,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犀浦。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黎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国清,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段成明与被告荣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成明诉称,2014年5月,被告荣国清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段成明借款15万元,用于建筑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6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4个月后即2014年10月2日全额还款,若逾期不还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8月两次还款24000元,按约定,剩余126000元应在2014年10月2日全部清偿。但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国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荣国清向段成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段成明现金15万元,用于工地,该款定于2014年10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段成明借款后,荣国清偿还了借款24000元,余款未归还。2016年10月9日,段成明就案涉借款向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2月17日撤诉。庭审中,段成明主张案涉借款系现金交易,相应现金系从其兄弟段成勇处支出。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借条》、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荣国清向段成明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段成明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荣国清仅偿还借款24000元,余款126000元未偿还,段成明主张荣国清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荣国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荣国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成明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荣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恋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