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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新亮与柴言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亮,柴言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596号原告:黄新亮,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柴言根,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黄新亮与被告柴言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及利息1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柴言根、柴代旺签名、捺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柴言根辩称,我不是找原告借钱,是找原告买的家具。对欠原告的本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利息不应当产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购买原告的家具,欠到原告家具款18000多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后133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并约定月息280元每月。2016年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后尚拖欠11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明确,有结算借条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言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新亮货款113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