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德勇、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连江县国土资源局,连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勇,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凤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商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森,连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孝纯,连江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勇因诉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连江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连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江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连江县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1月11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作出连国土资信字[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连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5日,被告连江县政府予以受理并向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限期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6年3月24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2016年5月11日,被告连江县政府作出连政行复[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连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管辖问题,于当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具有依法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连江县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连江县国土局书面公开其制作的连国土资征告[2015]108、109、110号《征地告知书》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186.67亩的各地块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勘测定界图、红线图。2016年1月11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向原告公开了[2015]108、109、110号《征地告知书》及由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规划红线图,被告连江县国土局主张该图纸即为征地范围的红线图。原告以图纸不是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制作且与晓锋社区公示相关《征地告知书》时的附图不符为由,主张被告连江县国土局未依法公开相关图纸,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就此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向原告公开连国土资征告[2015]108、109、110号《征地告知书》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186.67亩的各地块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勘测定界图、红线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原告申请被告连江县国土局书面公开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制作的连国土资征告[2013]108号《征地告知书》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的具体四至范围批准的宗地图和勘测定界图、红线图的问题,2015年6月1日,被告连江县国土局曾向原告作出连国土资信字[2015]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并向原告提供了连国土资征告[2013]108号《征地告知书》项下晓澳至道澳公路(一期)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图(告知单的附件⑤),被告连江县国土局主张该图纸即为红线图,定界和四至都可在该图纸上确定。原告不服,曾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应依照原告申请,将晓澳至道澳公路(一期)工程建设用地征用原告所在村晓锋社区6.9411公顷土地的地类、面积、四至(每块地块、分类面积四至),晓澳至道澳公路(一期)工程用地起点晓澳至终点道澳的经度、纬度,及其里程数和具体地块定界勘测图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连江县国土局[2015]1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单》未公开连国土资征告[2013]108号《征地告知书》勘测定界图、宗地四至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连江县国土局公开连国土资征告[2013]108号《征地告知书》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6.9411公顷的具体四至范围批准的宗地图和勘测定界图、红线图,故本案该部分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此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连江县政府作为被告连江县国土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连江县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被告连江县国土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了连政行复[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德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德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在被诉连国土资信字[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予以回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图纸是套用了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的村镇规划建设图,而不是已经在晓澳镇晓锋社区居委会村务公开栏上张贴的被上诉人制作的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勘测定界图。上诉人请求本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连江县政府作出的连政行复[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局作出的连国土资信字[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无效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公开的,已向上诉人公开。二、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国家机密依法不予公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到答辩人处查询,答辩人已经说明理由,并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连江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连江县国土局已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答复,且答复并无不当,答辩人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连国土资征告[2015]108、109、110号《征地告知书》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的各地块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勘测定界图、红线图。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局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连国土资信字[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开了相应的《征地告知书》及规划红线图,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所提供的图纸即是勘测定界图及红线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江县国土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连江县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