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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与杨学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杨学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36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群乐社区中围街102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L7389145-X。经营者:梁凤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洪,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婉贞,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学存,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宏铝五金厂)诉被告杨学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铝五金厂的经营者梁凤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铝五金厂诉称:2014年至2015期间,原告宏铝五金厂向被告杨学存提供货物,由被告杨学存签收,并由被告杨学存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杨学存欠原告宏铝五金厂货款102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期间被告杨学存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尚欠原告宏铝五金厂货款52000元。原告宏铝五金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学存向原告宏铝五金厂清偿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学存承担。原告宏铝五金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送货单;3.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杨学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宏铝五金厂与杨学存素有业务往来,宏铝五金厂为杨学存加工煤气炉的配件火排后,再送货给杨学存。宏铝五金厂向杨学存交付货物后,杨学存、卢金梅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火排,并且有不同的规格,收货单位为高宇五金厂,但没载明产品的单价和总价,送货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2日。杨学存向宏铝五金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杨学存欠中山市宏铝五金加工厂货款102000元,杨学存于2015年5月30日需还清货款,特写下此欠条。欠款人:杨学存,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大冲镇起凤环祁阳上街1号。”杨学存在欠条上签字并加按手模。杨学存支付50000元货款后,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宏铝五金厂追索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7年2月2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我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高宇五金加工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宏铝五金厂与杨学存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送货单虽载明收货单位为高宇五金厂,但高宇五金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本院认定杨学存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宏铝五金厂履行了向杨学存送货的义务,杨学存应依约支付货款。杨学存拖欠货款52000(102000-50000=52000)元未付,有杨学存出具的欠条及宏铝五金厂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学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宏铝五金厂支付货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条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学存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支付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已预交),由被告杨学存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宏铝五金加工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婉婷龙战江熊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