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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沙石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沙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69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25层。负责人:童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心瑶,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71160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安静,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031170121008,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景怡西苑A12楼5单元4层1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职务:总经理。被告: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沙石厂,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龙潭村。负责人:刘刚,该砂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刘刚,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苗族,系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砂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李文平,男,1972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唐军,男,1978年8月12白出生,汉族,系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唐慧,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蒲江路42号。负责人:冷润英,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享,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296093,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骆光彬,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259941,一般代理。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砂石厂(以下简称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及第三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蒲江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心瑶、安静,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源公司、砂石厂、被告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多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赔付的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57,731.56元;2、判令被告多源公司以原告代其赔付的小微企业短期贷款覆约保证保险赔偿金2,157,731.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赔偿金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76,432.33元);3、判令被告多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对上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多源公司与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多源公司向第三人贷款3,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多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原告与被告多源公司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企业保证保险贷款追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多源公司追偿对应赔偿金额本息、律师费等款项的权利。与此同时,上述六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签订了《保证保险贷款反担保合同》,其余五被告对被告多源公司向原告偿还保险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赔付贷款本息2,157,731.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保险赔偿金,被告多源公司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多源公司、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亦未答辩。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对原告华安保险公司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多源公司与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多源公司向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被告多源公司在原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同时,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多源公司及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共同签订了《企业保证保险贷款追偿协议》,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多源公司行使追偿权,追偿对应赔偿金额本息及为行使追偿权利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款项的权利。与此同时,被告多源公司、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保证保险贷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对被告多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向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还款义务,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被告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必须立即足额向原告偿付:原告赔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保险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因被告多源公司未按约向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向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申请书),保险事故发生,经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与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被保险人(受益人))共同确认后,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依约向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赔付贷款本息人民币2,177,73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源公司追索上述保险赔偿金,被告多源公司向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后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微企业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企业保证保险贷款追偿协议、保证保险贷款反担保合同、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兼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亦有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本案被告多源公司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第三人农商行蒲江支行赔付了保证保险赔款的义务,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向被告多源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多源公司支付自原告华安保险公司自代偿之日起的占用资金利息。故原告的该一、二项诉请中其已向第三人支付的保证保险赔偿金应为人民币2,157,731.55元,占用资金利息的计算也应以此为基数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部份,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系原告依法主张债权的行为,符合原、被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源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贷款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故上列五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主张亦应予支持。被告多源公司、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但其已知晓原告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其默认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人民币2,157,731.5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157,73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砂石厂、被告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7元,由被告贵州多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清镇市站街龙滩村湄窖大坡砂石厂、刘刚、李文平、唐军、唐慧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交,上列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