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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守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792号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守新。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守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10月11日,被告王守新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路口东2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原告李某1)相撞,致李某1受伤。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6817.3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72元。被告王守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赔偿损失要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清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路路口东200米路段右转弯时,与对行的李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李某1)相撞,造成李某2、李某1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守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6817.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思玉护理。另查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由临沂市兰山区宝悦电动车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主张护理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主张医疗费16817.39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守新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李某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17.3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张思玉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张思玉的实际收入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护理费1641.98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0159.3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841.98元;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及李某2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53.9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695.8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为1469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新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1469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40元,被告王守新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