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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012刘有成与王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成,王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12号原告:刘有成,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徐燕,女,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刘有成与被告王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徐燕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筹资200000元做生意,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0000元整,月息2分,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本息于2015年8月付完,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利息。被告王徐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王徐燕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徐燕()在3/30日收条刘有成投资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因失误造成投资流失,但会按利息2分支付,利息会在每月支付,之前未付,会在8月份一并支付。”原告称“在3/30日收条刘有成投资款”为笔误,应为“在3/30日收刘有成投资款”,并称上述款项原为投资款,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彭红艳转款至被告账户,后因所投资项目未实施,被告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原告认可被告还款10000元,并同意将被告所还1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原为投资款,但被告在2015年8月16日向刘有成出具200000元借条,且原告同意将被告所还1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欠款为19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因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分,利息会在每月支付,之前未付,会在8月份一并支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有成欠款1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30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090元,由被告王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