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黄材籍“姜令”(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与罗某某、李某、胡某、邓某某、罗某、罗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约好在宁乡县横市镇合金村合金加油站附近打架斗殴。到达合金加油站附近后,罗某某和胡某、罗某手拿管杀,罗某手拿柴刀,李某手拿铁管和邓某某等人冲向先下车的几个黄材籍男子,黄材籍年轻男子一开始因人数劣势后退,被告人陈某遂持管杀和其他人下车支援,追赶罗某某等人一方,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中有人拿出一把“秃鹰”气枪,罗某某和罗某、罗某、胡某、邓某某、李某等人因惧怕枪支后退,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一方的人追打不成,动手将罗某、胡某、姜某三人遗弃在现场的摩托车砍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摩托车价值2101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管杀四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某、甘某某、罗某、胡某、邓某某、李某、罗某、罗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QQ聊天记录,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黄材籍“姜令”(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与罗某某、李某、胡某、邓某某、罗某、罗某、姜亭(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约好在宁乡县横市镇合金村合金加油站附近打架斗殴。到达合金加油站附近后,罗某某和胡某、罗某手拿管杀,罗某手拿柴刀,李某手拿铁管和邓某某等人冲向先下车的几个黄材籍男子,黄材籍年轻男子一开始因人数劣势后退,被告人陈某遂持管杀和其他人下车支援,追赶罗某某等人一方,后被告人陈某一方中有人拿出一把“秃鹰”气枪,罗某某和罗某、罗某、胡某、邓某某、李某等人因惧怕枪支后退,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一方的人追打不成,动手将罗某、胡某、姜亭三人遗弃在现场的摩托车砍坏。经物价鉴定,被损毁的摩托车价值2101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15日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在卷。4、管杀四把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在卷。5、被损坏财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在卷。6、QQ聊天记录、提取笔录、视频截图及制作说明在卷。7、辨认笔录在卷。8、证人潘某某、干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在2016年5月16日看见二十几个年轻人在横市镇合金加油站附近打群架的事实。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李某在QQ群聊天时与黄材籍男子发生争执,李某就在QQ群里与对方约架,李某将聊天信息给其看,其看了后就同意一起去打架,后双方在横市镇合金加油站打架,开始对方只有四人,其这方的人就追赶,后看见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气枪,还有好几人拿了管杀过来支援,其这方的人就跑了的事实。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6日,其在QQ群聊天时与黄材籍男子发生争执,双方遂在QQ群里约架,后其将聊天信息给罗某某看,罗某某看了后就同意一起去打架,并喊了胡某、邓某某、罗某、罗某等人一起去打架,后双方在横市镇合金加油站打架,开始其这方的人数占优,就追赶对方,后看见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气枪,其这方的人害怕就跑了,对方就追赶过来,将其这方骑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砍坏了的事实。11、证人胡某、邓某某、罗某、罗某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5月16日,与罗某某、李某等人一起参与与黄材籍男子一方在宁乡县横市镇合金加油站附近聚众斗殴的事实。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为就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姜桂华人民陪审员 蒋 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