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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汤伏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伏仙,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工作单位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汽配商行,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杭州市滨江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伏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伏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汤伏仙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他人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额人民币271513元,税额人民币39450.5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伏仙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汤伏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汤伏仙在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与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应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阮某,4的要求向其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额人民币271513元,税额人民币39450.54元,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9005.91元。2016年10月11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商行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5.9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证明杭州市国税局在检查中发现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本案移送杭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决定立案的事实。2、证人阮某,4的证言,证明其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商行购买29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总金额为人民币271513元,并按照之前约定支付给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商行老板娘即被告人汤伏仙7%的开票费人民币19005.91元的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汤伏仙虚开给证人阮某,4的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额人民币271513元,税额人民币39450.54元。4、阮某,4银行账户明细、汤伏仙银行账户明细、现金日记账,证明杭州剑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汤伏仙虚开发票的金额打入其银行账户,汤伏仙扣除开票费后将其余资金返还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税务局发票购领薄,证明杭州浙江汽配城金某配商行购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汤伏仙与证人阮某,4能互相辨认的事实。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杭州浙江汽配城金迪商行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5.91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汤伏仙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动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汤伏仙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伏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伏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伏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可折抵罚金,尚需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