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陈德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陈德模,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545号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唐中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模,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区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连永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负责人:张卫,总经理。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超设备公司”)与被告陈德模、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恺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设备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芳、被告陈德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5,900元,其中修车费34,000元、第一次拖车费900元、第二次拖车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靠近五洲大道处,被告陈德模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沪DLXX**同向行使,被告陈德模操作不当而致沪BEXX**车辆失控,使四车连环相撞,原告的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德模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定损金额为34,000元,原告发生第一次拖车费900元、发生第二次拖车费1,1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德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牌号沪BEXX**的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其将该车挂靠在恺仪公司。本起交通事故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与恺仪公司无关。其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拖车费1,000元和律师费1,500元。其对牌号沪BE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上海恺仪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沪BEXX**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如果系争货车出险时有超载行为的应扣除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2,9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拖车费1,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靠近五洲大道处,被告陈德模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沪DLXX**同向行使,被告陈德模非超载原因,致沪BEXX**车辆失控,使四车连环相撞,原告的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德模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定损金额为34,000元,原告发生修车费34,000元,原告发生第一次拖车费900元、发生第二次拖车费1,100元。现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陈德模对牌号为BE4348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张、修车费发票原件1张、修理材料结算清单原件1份、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原件2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被告陈德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恺仪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恺仪公司的号码为沪交运营管货字1285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德模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德模的上岗证复印件、原告收取被告陈德模2,500元、诉讼费387.50元(合计2,887.50元)的《收条》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德模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德模对原告金超设备公司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次序为: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德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伊犁哈萨克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2,000元和第一次拖车费900元,本院可予准许。被告陈德模同意赔偿原告第二次拖车费1,000元和律师费1,500元,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恺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34,900元;二、被告陈德模赔偿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拖车费、律师费共计2,500元(被告陈德模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被告陈德模负担(被告陈德模已经于2017年5月18日直接给付原告上海金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此原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87.5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