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胡修兰与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兰,魏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875号原告:胡修兰,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荣文,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兰陵天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魏艳,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修兰诉被告魏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荣文,被告魏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修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艳向原告胡修兰返还不当得利款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兰陵营销部)工作,并获得保险从业资格证书,由公司发工资(佣金)并买五险一金。被告作为兰陵营销部的负责人(经理),持原告身份证在农业银行为原告办理银行卡一张,用于公司发放工资(佣金、手续费)专用。该卡一直在被告手中持有、保管。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2月,临沂支公司向被告持有原告的农行卡汇款499443.8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9022元,给客户返手续费207320.68元,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工资(佣金)133101.16元。原告得知后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艳辩称,如原告在诉讼状中载明的数字准确,且是原告依据诉状中的数字请求,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的农行卡在兰陵营销部使用是临沂支公司与兰陵营销部就原告费用结算账户,按公司规定,应存放在兰陵营销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尾号3578)。证明: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永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持有原告的农行卡汇款发放工资、佣金、手续费等共计499443.84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中有其他业务。原告名下的农行卡(尾号为3578)是被告办的与永安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费用结算账户,公司规定应放在营销部用。其中2015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该账户转办私人转账业务,即为苑庆杰办理36000元,不是公司转款。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尾号7219),该卡原告本人持有。证明被告向原告工资卡(尾号7219)转款共计15902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尾号为7219的农行卡是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提供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原告漏掉了5个月的工资、佣金、手续费(125060.17元)。另外所提供交易流水有漏提、漏算情况。经核算,被告共向原告尾号7219卡转款197669元。3、分账户明细,原告主张用其自己持有的工资卡尾号为7219与张健办理个人租金转账业务2笔35000元,其中2014年5月20日转入15000元,2015年5月26日20000元。该35000元不是被告转入的,起诉时误认为是被告转款,将该款计入收入总额中,该款应予扣减。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健两次取款35000元转到了原告的尾号7219卡中。4、原告工资卡(尾号7219)流水中记载的2015年12月1日转款36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付给其床上用品四件套的钱,与保险业务无关,不应计入付款之中。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转的工资佣金,不是四件套款,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三页分账户明细证实2015年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的账户转办私人转账业务,即为苑庆杰办理36000元,不是公司转款。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苑庆杰,亦没有委托被告办理。2、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费用1959.17元。证明2016年1月28日公司转入原告卡上1959.17元。原告没有计算在收入中。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2016年1月的工资,不是2015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佣金,与本案无关。3、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支款记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支25150.76元,9月支16265.22元,10月支5900元,11月支4260.9元,12月支35526元,共支87101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兰陵营销部工作,2012年度公司共向被告持有原告的农行卡汇发工资、佣金23320.68元。原告不会于2012年支取87101元,“胡修兰”三个字并非胡修兰本人签名。4、1万元支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款1万元。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无原告签名。5、被告制作的2013年-2015年永安保险付给胡修兰费用明细表,载明:原告完成的广通业务费用465095元,其中,2012年60455元,2013年144671.43元,2014年130076.63元,2015年129893.45元;速通业务费用196776.02元;个人业务费用12796.0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统计的广通业务费用总数465095元予以认可,与临沂支公司转入被告持有的原告卡中数额基本一致,对记载的时间不认可,对被告注明的减去广通2015年12月的87334.45元不认可,因原告已认可2015年12月被告代原告返广通客户64000元。6、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及永安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列为证据四),证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中存在大量速通汽贸业务,被告代原告向速通汽贸转款合计76432元。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的帐号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其款项76432元转存在原告的帐号上,况且在到被告处工作时就与公司约定,速通汽贸的业务只顶替原告的任务,其返点佣金、工资不直接向原告持有的银行帐号转存;(2)永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没有真实反应原告的业绩中速通汽贸的业务,被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转款76432元,临沂支公司并没有转到被告持有的原告尾号3578帐号上,被告也没有将该款转存在原告实际持有的尾号7219银行卡帐号上,速通汽贸的业务是案外人王友浩的业务,且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友浩提供其交易流水,速通汽贸的返点、佣金是258763.04元,并非被告自己提供的76432元。因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要求对证据3中“胡修兰”三个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2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送检的2011年8月-2012年12月账册中4处“胡修兰”签名是胡修兰本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该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虽然表述为“送检的2011年(有笔误,是2012年)8月-2012年12月账册中4处“胡修兰”签名是胡修兰本人所写。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被告主张8月份支付原告25150.76元(检材一),但是载明9280元已清,而非25150.76元,且这9280元原告也未收到;2.被告主张9月份支付原告16265.32元(检材二),被告载明6743元及原告的账号(尾号7219),于2012年10月16日网银转账,原告确认收到6743元,从尾号7219农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第一页正数第十五行中有显示,并非原告支取被告16265.32元,且这6743元原告已经计算在收到被告159022元中;3.被告主张10月支付原告5900元(检材三),但在检材三胡修兰签名处730元,原告并没有收到;4、被告主张11月支付原告4260.90元(检材四),被告在检材四中标注2012年12月6日网银转账,但是,原告并没有收到该笔现金,也未从网银上收到,原告提供农行卡(尾号7219)交易流水中也没有这笔款。综上质证意见,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12月31日的工资佣金87101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查证,原告工资卡中2014年5月20日收入15000元,2015年5月26日收入20000元,原告主张是张健支付原告的租金,并提供张健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出是其转款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该350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5年12月1日转款36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付给其床上用品四件套的钱,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12日转款36000元,经查证是苑庆杰个人账户转入的,被告主张是在借用原告的账户办理的个人业务成立,应予认定。该款不应计入临沂支公司转款。被告提供的证据2、公司转款1959.17元,是2016年1月28日转入的,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2015年以前的账目之中,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笔迹鉴定报告,原告有4处签名,经对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尾号7219)交易明细,其中6743元已于2012年10月16日转入原告7219号工资卡中,原告自认,该款应计算在原告的卡号收入中;2012年9月20日9280元、2012年10月730元有原告签名,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记载的2012年11月3640.9处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定,620元下方有原告签名,应予认定,计入被告已付款项。原告抗辩被告注明2012年12月6日网银转账,其银行卡无该笔收入,不应认定的观点,与其签名不符,不应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卡外付原告款10630元(9280元+730元+62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万元的收据,原告未签字,不应作为原告取款凭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效力,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详述。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具体转款数额以本院计算的为准,双方计算数额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艳系永安保险公司兰陵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兰陵营销部)的负责人,2012年8月1日原告胡修兰被应聘到兰陵营销部做业务员工作,主要从事速通汽贸和广通公司两块业务,原、被告约定,速通汽贸业务只抵顶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不要报酬;广通公司的业务量,主要是每年的年底广通的大客车一次性购买保险,按规定支付报酬。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为原告开户办理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1913),作为永安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支公司)与兰陵营销部就原告完成的业绩进行结算的账户,该卡由被告持有。2015年年初,原、被告因工资佣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到临沂支公司反映情况,临沂支公司告知原告其本人在支公司有设的帐户,应付原告的款均已转到该帐户。原告得知后,遂到农行查询后,将被告持有的原告名下的农行卡(尾号为1913)申请挂失,更换成卡号为(尾号为3578),尾号为1913卡的交易记录全部转移至尾号为3578的农行卡中。经核算原告名下(尾号为3578)卡交易流水,临沂支公司在2012年8月-2015年12月间,共转给被告持有的原告农行结算卡(原尾号1913)现金466028.8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2015年12月间工资、佣金、返点等共计386339元,其中:被告直接转入原告持有的(尾号7219)工资卡191709元(不含2016年1月的5959.17元),原告从被告负责的兰陵营销部签名三次支款10630元(9280元+730元+620元),被告代原告给其广通客户返手续费85000元,为其广通业务坐支99000元(含2015年12月份64000元)。差额为79689.8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持原告身份证到农行办理(尾号为1913)的农行卡作为临沂支公司与兰陵营销部对原告的业绩结算卡,原告是否知情并同意;2、被告所持原告名下1913卡号收入与支出差额79689.86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被告所持有的原告的(尾号为1913)农行卡,被告自认是其持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原告称对此不知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知情,结合原告于2016年初得知有此卡便将该卡挂失的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办卡时原告并不知情。关于焦点2、自原告开展业务以来,临沂支公司向原告个人名下银行卡转款的情况分析,临沂支公司支付的返点是返给原告的,与被告负责的兰陵营销部无关,被告无权支配该笔款项。现经审核,被告持原告结算卡收入与支差额79689.86元。被告抗辩原告名下1913卡收入款项中包含速通汽贸业务费用,差的钱已由被告代原告返速通汽贸业务费用,没有占有原告任何款项。但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临沂支公司转入原告(尾号为1913)的款仅是广通公司的业绩报酬返点,不含速通汽贸的业务返点,速通汽贸的业务只算其业绩,不返原告工资佣金等。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提供临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名下1913卡号收入中有速通汽贸的业务费用,但没有提供临沂支公司账目明细等证据印证;而临沂支公司实际汇入原告1913卡的总额46万余元。而被告提供的“2013年—2015年原告个人业绩量汇总表”仅广通公司业绩费就46万余元,如果加上速通汽贸业绩费用19万余元,合计66万余元,远远超出了临沂支公司的转款总额,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要求审计账目,故临沂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又提供其本人与王友浩的转账流水计款76432元。该转款额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2015年原告个人业绩量汇总表”载明的速通业务费用196776.02元不一致,亦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王友浩的转账流水合计258763.04元不一致,且每笔转款的时间、金额均与临沂支公司转入原告尾号为1913卡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与王友浩的每笔转款均不是从原告名下的1913卡中直接交易。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2012年--2015年间临沂支公司给原告的款466028.86元后,付给原告工资、佣金、返点等386339元,差额79689.86元,被告不能证明已代原告作了合理开支。被告占有该款无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16年1月份被告付给原告的部分款项,属于原、被告2016年的账务,原告对2016年的业绩报酬未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修兰现金79689.86元。二、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胡修兰负担。三、驳回原告胡修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魏艳负担1800元,原告胡修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秀荣人民审判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秦相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祥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