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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乡蒋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洪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于瑞军,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洁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民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蒋辛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2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8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县新冶磁性材料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单海涛书 记 员 李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