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毅健、毛伟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赵毅健,毛伟筠,李明松,徐昆,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康宏航空附件有限公司,南京合展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傲宇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5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东、赵洪波,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毅健,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毛伟筠,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李明松,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徐昆,男,1967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林场工业集中区五组。法定代表人:赵毅健。被告:南京康宏航空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高新路5号。法定代表人:孙敏。被告:南京合展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新街9-1号。法定代表人:王翠香。被告:安徽傲宇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来安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22号(管委会一楼招商局)。法定代表人:徐昆。以上第三、四、六、七、八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赵毅健、毛伟筠、李明松、徐昆、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公司)、南京康宏航空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南京合展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安徽傲宇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被告李明松、徐昆、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毅健、毛伟筠、兆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毅健、毛伟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3144.74元、罚息450306.94元,合计2353451.6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8225元;2.判令被告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毅健、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赵毅健、李明松、徐昆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成员提供借款额度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三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和15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被告赵毅健、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对除本人外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赵毅健、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对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毅健、毛伟筠系夫妻关系,两人另提供25万元存款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赵毅健发放了250万元借款,年利率9%,但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毅健、毛伟筠、兆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明松、徐昆、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担保法规定的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增加了被告的担保责任,且该条款没有标识,原告亦未向担保人进行详细说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在担保法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借款到期后,担保人曾经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赵毅健主张权利,因为当时被告赵毅健是有偿还能力的,而原告怠于追偿导致目前无法追偿,对此,原告应承担责任,与担保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与被告赵毅健、李明松、徐昆(甲方)以及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08192013004609)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600万元,其中赵毅健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且此笔借款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发放授信前按相应成员的比例存入保证金,赵毅健的保证金比例为10%;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授信人如违反该合同义务,应赔偿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赵毅健、毛伟筠作为质押人(乙方),被告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乙方以质押清单上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质押财产的价值为25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的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另,被告毛伟筠作为被告赵毅健的配偶出具声明一份,明确作为赵毅健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赵毅健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经被告赵毅健申请,原告向被告赵毅健发放贷款250万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罚息执行利率为13.5%。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毅健于8月14日偿还最后一笔本金8374.88元后再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了被告赵毅健245137.01元,2016年4月26日扣划了被告徐昆147126.25元,2016年4月26日扣划了被告李明松196168.34元。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赵毅健拖欠借款本金1903144.74元、罚息450306.94元,合计2353451.6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之诉,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88225元。以上事实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还款明细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到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毅健发放贷款后,被告赵毅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赵毅健与毛伟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伟筠应当与被告赵毅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自愿为《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赵毅健未按约还款,被告李明松、徐昆、兆瑞公司、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松、徐昆、康宏公司、合展公司、傲宇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健、毛伟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金1903144.74元、罚息450306.9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赵毅健、毛伟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88225元。三、被告李明松、徐昆、南京兆瑞塑化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康宏航空附件有限公司、南京合展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傲宇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毅健依据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4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宣东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