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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简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58号原告: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大庆市。主要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芬,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浙江颐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4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234元及非医保4,1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0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单、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医院结账病人费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处,案外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黑C8XX**-黑E5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简玲相撞,造成原告简玲受伤、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简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35,671.50元。2016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简玲因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颏部挫裂贯通伤,上唇外伤,上颌2-2牙冠折等,现轻度张口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另查,牌号为黑C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简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赵某某按责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肇事司机赵某某无法联系,要求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事发时,牌号为黑E5X**挂重型半挂车如已投保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以追偿。至于具体费用:1、医疗费,原告确因事故产生费用,凭据确定为35,67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含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过高,酌定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含电动车修理费)6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务工年龄,现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但未提供其不能主张该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简玲医疗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含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72,34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简玲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简玲医疗费27,731.50元、鉴定费2,400元的40%即12,052.6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简玲的上述银行账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9.80元,减半收取954.90元,由原告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