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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曹加兵与何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兵,何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726号原告:曹加兵,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何莎,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袁寿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峰,系公司员工。原告曹加兵与被告何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莎赔偿原告曹加兵各项损失共计10359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08时41分许,被告何莎驾驶川A****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崇州市崇双路宏业大道703号门前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曹加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加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加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330元。被告何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蓝丽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加兵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医疗费55042.13元(该费用由被告何莎支付1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支付3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若有不适,门诊随访;2、出院后伤肢三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加强关节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出院带药;第二次住院手术费用为1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曹加兵于2016年5月30日在成都隆腾鞋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住房一套,曹加兵事发前在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务工。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S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加兵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55042.13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医嘱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照17%比例扣除自费用药即11397.16元【(55042.13元+12000元)×17%】。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060元(60元/天×51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误工费17500元(5000元/月×105天)过高,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3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收入,也未提供其行业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327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690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7019.52元(33270元/年÷365天×103天-690元÷30×103天)。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加兵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33461.65元(医疗费55042.1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7019.52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何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曹加兵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加兵自行承担。川A****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4889.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7019.52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8572.13元(133461.65元-74889.52元),扣除自费药11397.16元由被告何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022.48元【(58572.13元-11397.16元)×70%】,被告何莎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曹加兵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用药11397.16元,由被告何莎承担70%即7978.01元(11397.16元×70%),由原告曹加兵自行承担30%即3419.15元(11397.16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莎和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支付医疗费应予抵扣。品迭后,由被告安盛保险四川分公司给付被告何莎垫付款4021.99元(12000元-7978.01元),给付原告曹加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8890.01元(74889.52元+33022.48元-35000元-402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曹加兵交通事故赔偿款68890.01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莎垫付款4021.99元。三、驳回原告曹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曹加兵承担153元,由被告何莎承担35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曹加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