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准驾车型B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晋J×××××灰色奇瑞小型轿车行驶至孝义市府前街西延路段处时,被孝义市交警大队直属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检验鉴定,从梁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98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闫某的证言;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酒检字第F16090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梁某驾驶证基本信息查询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万亮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高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