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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绍林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绍林,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绍林,男,195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纪圣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肖时兵,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吕绍林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以下简称高淳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月26日,吕绍林两次到高淳公安分局桠溪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其房屋被强拆。2015年12月18日,高淳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吕绍林房屋被故意毁坏立案侦查。目前,此案仍在侦办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淳公安分局已对吕绍林的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吕绍林对高淳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后的相关行为有异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吕绍林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绍林的起诉。上诉人吕绍林上诉称,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对拆除上诉人房屋刑事立案侦查已一年有余,其在一审答辩中称拆除上诉人房屋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显然对刑事侦查已有结果,但被上诉人对侦查结果并未告知上诉人,未履行行政义务,其行为属于不作为。明知是政府强拆就是不将政府的刑事犯罪事实报送检察院,该行为就是渎职行为。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案件审理中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被毁坏刑事立案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与侦查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属内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吕绍林提出的两项诉求,皆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吕绍林报警称其房屋被强拆,被上诉人高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对吕绍林房屋被故意毁坏刑事立案侦查。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梦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