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作金与文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金,文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279号原告:刘作金,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杨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文世新,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刘作金诉文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令瑞、荣会玲、被告文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600元;2、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1日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666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率每万元1860元,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文世新答辩称,被告在2014年从原告刘作金处贷款两次,一次2万元、一次3万元,在2015年给刘作金写下两张借条,2015年一天下午四点左右,在柏各庄镇给了刘作金1万元,当时没打条。刘作金跟被���索要过几次借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文世新从原告刘作金处借款人民币333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贷期一年、月利率1.5%。2015年2月21日被告文世新从原告刘作金处借款人民币333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贷期一年、月利率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文世新向原告刘作金借款人民币666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文世新未提交证据对借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应认定被告文世新向原告借款66600元的事实,被告文世新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世新答辩称曾给付原告刘作金现金1万元,该事实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文世新应偿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金666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世新给付原告刘作金借款本金66600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333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保全费690元,共计1425元,由被告文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