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领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领,贾杨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领,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贾杨春,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201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领、贾杨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18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领、贾杨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领、贾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领与贾杨春结伙至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苑XX号楼XX室,窃得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75元的LV牌女包1只、价值730元的索尼照相机1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涉案手拎包真伪鉴定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领、贾杨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40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并不区分主从犯。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贾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的涉案LV牌女包一只、索尼牌照相机一部,均发还被害人韩某(已发还)。上诉人王领辩称,目前没有指纹、脚印方面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入户盗窃;其对一审中LV牌女包的鉴定价格有异议。上诉人贾杨春辩称,其没有实施入户盗窃行为;一审中采信的鉴定报告对LV牌女包的鉴定价格过高。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领、贾杨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王领、贾杨春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两名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的问题。经查,案发地的监控录像及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1日11时24分许,王领至松江区XX路XX弄XX苑XX号楼处跟随该楼住户通过门禁进入楼内,后用脚抵住该楼的大门直至贾杨春进入楼内。约2小时20分后,贾杨春和拎着袋子的王领前后走出1号楼,后从该小区北门离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XX苑XX号楼XX室家中LV牌女包、及SONY牌照相机被盗;王领、贾杨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贾杨春对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贾杨春非法进入XX苑XX号楼XX室窃取室内财物。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具有较强排他性,足以证明贾杨春入室盗窃的事实。王领为贾杨春实施入户盗窃提供帮助,并在贾杨春盗窃得手后,积极帮助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亦构成入户盗窃的犯罪情节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至于王领、贾杨春上诉提出LV牌女包、SONY牌照相机系在1号楼楼道内捡到的辩解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的二手LV牌女包的价格鉴定问题。经查,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路易威登上海公司关于手提包真伪的鉴定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韩某在报案时曾口头陈述该手提包在境外购买时价格为13,000元左右,但未提供有效的购买凭证,而真伪鉴定报告确认该款手提包在中国市场的售价为20,900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盗财物无有效价格证明的,应委托估价机构对被盗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永丰派出所依法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对涉案女包的价格进行鉴定,以2016年4月21日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675元,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资格适当,鉴定方法和程序符合规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名上诉人关于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领、贾杨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05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判结合全案事实、共同犯罪的认定等对王领、贾杨春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王领、贾杨春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