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6民初1748号起诉人: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69号-3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贾木云,董事长兼总经理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全义立即支付起诉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30289.89元;2、判令杨淑珍(李全义之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关系;3、判令李全义、杨淑珍支付实现债权的部分费用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全义于2015年8月30日向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借款30000元,易通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李全义未还本付息,易通公司向晋城银行太原分行履行了代偿责任。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利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起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函中有关管辖法院的约定仅是晋城银行太原分行与李全义、易通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的约定,并非起诉人提起追偿权诉讼时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起诉人是对公民提起的诉讼,且是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晋中市榆次区。综上所述,由于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易通商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波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