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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蒋宜、马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辉,蒋宜,马晓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32��原告:赵国辉,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宜,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晓雅,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蒋宜妻子。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国辉诉被告蒋宜、马晓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辉委托其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蒋宜从原告处借款335200元,利息约定年利率6%,借款时间为6个月。后原告将借款335200元支付给被告蒋宜,同时被告蒋宜将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Q3车辆和车牌号为浙F×××××英菲尼迪车辆交付给原告做借款担保。现上述车辆已由车主收回。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5200元及利息13128.67元。被告蒋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本案是双方之间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转让标的物为抵押车辆。原告在明知抵押车辆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应当由原告承担交易的风险。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车辆购置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晓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蒋宜将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Q3车辆和车牌号为浙F×××××英菲尼迪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就上述车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辆转押书面协议。2016年4月14、15日、16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洛阳王城支行分别向被告蒋宜打款12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同年4月16日经微信向被告蒋宜转款122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在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Q3车辆途中,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拦截、开走。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驾驶车牌号为浙F×××××英菲尼迪车辆途中,浙江中成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拦截、开走。另查明:1、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Q3车辆系涂光芬购买。涂光芬为按月分期等额偿还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以该车辆为抵押物作为对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由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涂光芬上述透支款做债务担保。后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涂光芬代偿182713.08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二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做出了(2015)温鹿商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浙C×××××的奥迪Q3车辆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车牌号为浙F×××××英菲尼迪车辆系鲁秀红购买。鲁秀红为还上述车辆按揭贷款就该车辆与浙江中成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蒋宜转款335200元的事实。原告以上述款项系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蒋宜归还,被告蒋宜辩称上述款项系购车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不应归还,本院认为,从原告递交的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书面协议看,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Q3车辆、车牌号为浙F×××××英菲尼迪车辆是作为抵押物在原告与被告蒋宜之间流转,故原告给付被告蒋宜的335200元应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蒋宜返还借款335200元,应予支持。被告蒋宜主张原告向其转帐335200元系车辆购置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蒋宜归还借款利息13128.67元,鉴于其未向本院递交双方就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雅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鉴于原告提供借款时被告马晓雅不在场,被告蒋宜亦称该款马晓雅不知情,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共同生活,故该款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国辉借款335200元。二、驳回原告赵国辉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赵国辉负担100元,由被告蒋宜负担642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赵国辉已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治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