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贺树军与张军、王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树军,张军,王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树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个体,住新疆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智,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个体,住乌海市。上诉人贺树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王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内03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树军、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原审被告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贺树军提出上诉的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因为被上诉人张军以欺骗的手段与我们签订了租用机械队协议,给我方造成了18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张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上诉人贺树军在合同约定的日期未能进场,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所以应当返还预付款80000元。原审被告王智提出上诉,因未按期缴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述称理由与上诉人贺树军相同。被上诉人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租用机械费协议;2、判令贺树军、王智返还其工程款100000元;3、判令贺树军、王智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3247.2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2476.27元,伙食费550元,住宿费2150元,工人工资80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王智介绍,张军(甲方)与贺树军(乙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租用机械队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土石方剥离施工中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等达成若干条款,其中第四款约定”工程以自然方计价,外排运距一至两公里,工程单价自然方9.5元/立方米,运距超过两公里,每增加一百米,单价增加0.18元/立方米。内排不超过1公里,工程单价另行协商。如遇矿方出煤,乙方应配合矿方抽调5组以内设备施工。”、第十一款约定”补充条款:乙方调设备之前应提前通知甲方,得到甲方短信通知调设备后方可调车、挖机,2016年11月20日之前设备不能到场此合同作废,11月30日之前至少上到20组设备。甲方给车队付现金10万元人民币,此10万元人民币于开工二个月返还给甲方。”、第十二款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签订协议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智在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张军实际支付贺树军80000元预付款。现因双方未履行合同,故张军提起诉讼。另张军为本次诉讼的交通费为:霍城至乌鲁木齐155元;乌鲁木齐至乌海43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运输工程合同,对于合同中合法有效部分的内容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挖、运的土、煤、石方为自然地貌土石,但因实际施工地点不是自然地貌,双方就实际地貌的土、石方单价又不能协商一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张军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为履行合同,张军实际给贺树军80000元预付款,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张军请求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互相返还,故贺树军应将该80000元退还给张军。王智辩称张军还借过其10000元,该10000元属于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的合同纠纷无必然的关联,不予调整,王智可另行依法主张。张军诉请要求贺树军、王智赔偿其因签订、履行合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属于其自己选择在异地承包和转包工程的花费,与合同的签订无关,不予支持;其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因双方就实际施工地点及土方单价和预付款内容等均有分歧,合同未履行,不是签订合同需产生的支出,亦不予支持。关于在诉讼中张军产生的交通、住宿、伙食费,因导致涉诉的原因是张军通知贺树军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贺树军不同意返还,故贺树军应支付张军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而张军本人在本案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参加诉讼,故本院只支持其到乌海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往返一次的合理费用。支持交通费1200元,张军提供的其他车辆通行费票据及加汽票据(其中还有郭守平的交通相关票据)均不属于合理支出,不予支持。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支持张军诉请的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住宿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00元,张军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智作为介绍人,在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是对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当对贺树军返还张军预付款80000元、张军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往返一次的合理费用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军与贺树军签订的《租用机械队协议》;二、贺树军返还张军预付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贺树军赔偿张军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王智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用机械队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贺树军、原审被告王智均到施工现场实地进行了考察,应当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是了解的,故上诉人贺树军主张被上诉人张军以欺骗手段与其签订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所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均无异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张军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依法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贺树军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张军的预付款项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贺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贺树军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