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焕焕与秦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焕,秦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焕焕,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宇,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焕焕诉被告秦广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杰,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广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5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合计52,225.2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3,6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25,724.60元;三、判令被告秦广宇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广宇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日16时50分,在朝阳区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被告秦广宇驾驶吉ARZ9**号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秦广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焕焕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秦广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请求营养费没有合法依据,鉴定中心营养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6时50分,秦广宇驾驶吉ARZ9**号车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在朝阳区人民大街与繁荣路交汇处将张焕焕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秦广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焕焕无责任。当日,张焕焕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秦广宇垫付医疗费16,859.66元,未包含在张焕焕的诉讼请求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20万。诉前,张焕焕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9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床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焕焕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焕焕本次外伤护理期限为30日。(三)被鉴定人张焕焕本次外伤后营养费用约需6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张焕焕提供门诊票据八张,其中一张就诊科室为呼吸科,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其余七张金额共计2,393.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权利,秦广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广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焕焕无责任。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床第1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RZ9**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秦广宇负担。关于张焕焕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3.50元;2、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内,其主要收入来源非来自于农业,故本院按城镇标准保护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3、误工期参照住院天数及医嘱保护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天×13天);6、营养费6,0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酌定保护3,600.00元。以上费用中,1-8项由保险公司赔付,9-10项由实际侵权人秦广宇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919.8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3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3,624.6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秦广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焕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其中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焕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00元,由被告秦广宇负担1,906.00元,原告张焕焕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娄红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