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礼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1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志(曾用名刘礼霞),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2月以来,被告人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驾驶白色小集装箱货车先后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锦江镇、潢溪镇、平定乡等地盗窃耕牛,刘礼志参与盗窃耕牛价值人民币共计7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0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毛岭岗村将余某家一头黄某盗走,后将该牛低价卖给刘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2、2011年10月12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乘龙村石塘组将童某1家两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共计8500元。3、2011年11月16日晚上10时许,刘礼志伙同鲁军胜等人窜至余江县平定乡洪桥村洪桥组将吴某3家一头水牛、吴某1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7200元、5000元。4、2011年11月18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九都村童家将童某2家一头水牛、童某3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6000元、4000元。5、2011年11月20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锦江镇石港村时源杨家将杨某1家一头水牛、杨某2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7000元、4000元。6、2011年12月1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倪某瓦瑶埠组将吴某2家两头水牛、吴军来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牛价值为14000元、7000元。7、2011年12月7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渡口村梁上燕组将熊某1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8、2011年12月15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逄叶村上逄组将逄某家黄某盗走。后鲁某胜将该牛低价卖给于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礼志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礼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礼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2月以来,被告人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驾驶白色小集装箱货车先后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锦江镇、潢溪镇、平定乡等地盗窃耕牛,刘礼志参与盗窃耕牛价值人民币共计7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10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军胜窜至余江县中童镇云星毛岭岗村将余某家一头黄某盗走,后将该牛低价卖给刘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供述,证明2011年9月的时候,他每次和鲁某胜去偷牛,一般都是他偷一条鲁某胜也偷一条。他记得偷了10来头牛。鲁某胜对余江县熟悉,会开车也有车,车是白色的厢式货车,没有车牌,比较烂,他们偷到牛之后当天就联系买家卖掉,有时是他单独卖,有时他和鲁某胜一起去,有时鲁某胜单独卖牛,卖给了余干县的拐子刘某、东乡县的老于,老于现在死了。黄某一般卖1到2千元,水牛2500元左右,他们卖的钱他拿1份,鲁某胜拿2份,因为车子是鲁某胜的,他一共分得2.1万元左右。他以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8××××6193,他以前是和鲁某胜住在一起,住在鹰潭二化那里,出了事之后,他们就一起搬了。他在中童某4云星村毛岭岗上,偷了一头黄某,这个地方变了许多,牛栏不见了。是在一个砂硪场偷了一头黄某。(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其指认在余江县中童某4云星村毛岭岗组,他和鲁某胜偷了一头黄某。(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0日下午6点,他把自家的黄某关在自己家的牛栏外面,今天早上5点他发现牛不见了,他家的黄某全身是黄色的,价值在5千元左右,他村的刘新和说头天晚上看到有三个陌生人在鸡公岭附近。(4)同案犯鲁某胜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鲁某胜伙同刘礼志盗得耕牛一头,在云星村鸡公岭国道往保太集团200米左右装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凌晨2点左右,刘礼志牵了一头黄某给他,他以2600元予以收购。(6)鲁某胜、刘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天凌晨鲁某胜曾在中童某4云星,后与刘某有手机通话。(7)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明被盗黄某的价格。2、2011年10月12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乘龙村石塘组将童某1家两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共计8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他在中童某4乘龙村石塘组高压变压器边上的一个牛栏偷了一条黄某,原先那个地方种了许多菜。在一个全部是山路的地方偷了一头黄某。(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在中童镇乘龙村石塘组有变压器处偷了牛,鲁某胜也偷了一头黄某。(3)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明他家于2011年10月份被偷了两条大黄某,一条小黄某。(4)同案犯鲁某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鲁某胜伙同刘礼志到中童乘龙村盗窃黄某二头等事实。(5)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明被盗黄某的价格。3、2011年11月16日晚上10时许,刘礼志伙同鲁军胜等人窜至余江县平定乡洪桥村洪桥组将吴某3家一头水牛、吴某1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72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在余江县平定乡洪桥村偷了一条黄某。在靠近余江高速公路附近,下高速的地方偷了一头黄某。(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在平定乡洪桥村他和鲁某胜各偷了一条牛。(3)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7日早上发现他家的牛不见了,牛某被人割断,他家的牛是母水牛,养了10年左右,价值8千元左右。(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他家被盗一头大母黄某,价值5千元左右。(5)同案犯鲁某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鲁某胜、熊某2、刘礼志到平定盗得2头牛,在国道边江西可生生化公司附近装车。(6)鲁某胜、于某的手机通话,证明当晚鲁军胜曾在洪湖乡下官村附近即作案地点附近,并与于某多次通话。(7)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实被盗牛的价格。4、2011年11月18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中童某4九都村童家将童某2家一头水牛、童某3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6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在中童某4九都村童家偷了一条水牛,他们是走水田进去偷的。(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他和鲁某胜在中童九都村童家各偷了一条牛。(3)被害人童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早上7点多钟发现他家的牛被盗,同村的童某3的牛也被盗,他家的是母水牛价值1万多元。(4)被害人童某3的陈述,证明他家被盗一头母黄某,价值4000多元。(5)同案犯鲁某胜手机通话详单、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鲁某胜曾在中童某4九都,刘礼志曾在中童某4徐杨(作案地点附近),两人有通话。鲁某胜伙同刘礼志盗得一头黄某、一头水牛,在中童某4云星村鸡公岭206国道旁边的一沙堆装车。(6)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实被盗牛的价格。5、2011年11月20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窜至余江县锦江镇石港村时源杨家将杨某1家一头水牛、杨某2家一头黄某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黄某价值分别为7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在石港村杨家,偷了一条水牛,鲁某胜也去了,后来有老百姓发现了,追他们,他们就拉着牛跑了。在过了石港大桥有岔路的水库边偷了一头黄某。(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他和鲁某胜在石港村杨家偷牛,当时还被老百姓发现了。(3)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他家被偷的是一头母水牛,10多岁,900多斤,和同村的杨加胜的牛差不多。(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他家被盗牛是一头母黄某,450斤左右。(5)同案犯鲁某胜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鲁某胜、刘礼志当晚曾在锦江镇。(6)同案犯鲁某胜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当晚与刘礼志在锦江镇石港村时源村盗窃牛及装车地点。6、2011年12月1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倪某瓦瑶埠组将吴某2家两头水牛、吴军来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牛价值为14000元、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在潢溪镇倪某瓦窑组也就是锦江河边上的一个牛栏,他和鲁某胜偷牛,他偷了一条水牛,鲁某胜也牵了至少一条牛,偷到之后走了一段路拉上车装回去了。(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在潢溪镇倪某瓦窑埠组河道边上的牛栏,他和鲁某生偷了牛,他偷了一头水牛、鲁某生也偷了牛。(3)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日早上6点来钟他到村里集中放牛的牛栏里牵牛出来,发现牛不见了,那个牛栏是村里建的,放了全村的牛,他村里吴军来的牛也被偷了一头,他家被偷2头水牛,其中一头大肚子,吴军来的也是水牛,大约400来斤。(4)同案犯鲁某胜的供述,证明他和熊某2、刘礼志到潢溪镇的一个村庄集中放养在一起的地方偷了水牛,其中一头牛快要下崽。(5)同案犯鲁某胜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鲁某胜与刘礼志、刘某通话,地点在余干黄埠电厂附近。(6)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明农历十一月一天晚上,刘礼志和一个司机开车到他家外面的林子里,刘礼志从车厢内牵了2头牛,他以5500元收购了2头牛。(7)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实被盗牛的价格。7、2011年12月7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渡口村梁上燕组将熊某1家一头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偷牛的现场是在潢溪镇梁上燕水库边上,他偷了一头水牛不是黄某。(1)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在黄溪镇渡口村梁上燕组水库边上偷了一头黄某。(3)被害人熊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7日早上发现牛不见了,他家被盗的是一条母水牛,价值9千多元。(4)鲁某胜、熊某2、刘礼志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刘礼志说的那个在潢溪镇梁上燕。(5)同案犯鲁某胜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证明鲁某胜与刘礼志等人在潢溪梁上燕附近村庄偷牛,在黄溪镇梁上燕206国道往潢溪镇方向100米处装车。8、2011年12月15日凌晨,刘礼志伙同鲁某胜等人窜至余江县潢溪镇逄叶村上逄组将逄某家黄某盗走。后鲁某胜将该牛低价卖给于某。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礼志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礼志的供述,证明在潢溪镇逢叶村上逢组他和鲁某胜偷了一条黄某,之后装车拉了回去。在石港村过去于堤上,旁边有高速公路,那里一排都是牛栏偷了一头黄某。(2)被告人刘礼志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在黄溪镇逄叶村逄某家的牛栏,他和鲁某胜偷了一头黄某。(3)被害人逄某的陈述,证明他家被盗的是一条黄某,价值5千元。(4)同案犯鲁某胜、于某的供述,鲁某胜、熊某2、于某、刘礼志的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刘礼志、鲁某胜等人曾在潢溪镇、春涛乡等地,他们偷了牛后由刘礼志将牛卖给于某。(5)证人杨某3的证言、余江县涉案价格司法鉴定书,证实被盗黄某的价格。综合证据(1)作案车辆照片,证实作案车辆是鲁某胜的白色小集装箱货车。(2)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礼志辨认笔录,证明鲁某胜就是胜福崽,是和他一起偷牛的人;同案犯鲁某胜辨认笔录证明刘礼志就是与其到余江县潢溪镇等地偷牛的人。同案犯刘某辨认笔录,证明刘礼志是以低价卖牛给他的人。同案犯于某辨认笔录,证明刘礼志就是以低价卖牛给他的年轻人。童冬水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他将福田牌卡车转卖给了鲁某胜。(3)余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余江县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鲁某胜、熊某2等人盗窃以及刘某等人销赃的事实已经开庭审理,并判处刑罚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刘礼志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余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礼志2015年9月25日,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在余江县潢溪镇盗窃一头耕牛的事实,由于其当时摔断了双脚,余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由其自行到医院进行治疗。刘礼志取保候审治疗双脚期间,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多次对其进行传讯,因双脚未痊愈,无法到案。2016年8月,余江县公安局再次传讯刘礼志,2016年9月2日,刘礼志到案仍是供述在潢溪镇盗窃一条耕牛的事实,同年9月9日,刘礼志交代了其与鲁某胜盗窃耕牛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志所犯的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礼志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礼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礼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礼志违法所得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