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杰华丝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杰华丝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815号原告:长兴杰华丝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3001219M。法定代表人:涂恩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智斌,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93889518。法定代表人:王明洋。原告长兴杰华丝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华公司)与被告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烨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蒋健毅、人民陪审员吴焕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浩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2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杰华公司与被告浩繁公司多次发生购销业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规格和数量向被告出售坯布,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尚欠货款14827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浩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杰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面料订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原件二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多次对账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5、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6、(2015)绍柯商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雪艳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浩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5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6不是原件,但本院通过浙江法院裁判文书检索系统核实,证据材料6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浩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杰华公司与被告浩繁公司自2015年7月起发生多笔买卖业务。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04273.3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273.3元,原告已开发票价税合计116030.3元,胡雪艳代表被告公司在对账单的传真件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浩繁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胡雪艳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杰华公司与被告浩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2015年12月7日的对账单,被告确认货物已收到,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8273.3元,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273.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兴杰华丝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2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以上合计4585元,由被告绍兴浩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烨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