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许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94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雅宝路12号13层1306B。法定代表人:黄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博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许丽明,董事长。被执行人:许丽明,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二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北京玮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俊公司)与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许丽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于2017年2月6日对执行北京市×××综合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建行北分称,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64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确定商建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一中院(2007)一中执字第1381-3号民事裁定将位于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但因该项抵债资产存在超规划扩建等瑕疵,致使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将该笔金融债权的处置权移交给建行北分。2016年11月建行北分得知该房产项目被贵院查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建行北分认为涉案的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虽然名义上还登记在商建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玮俊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建行北分的异议请求。一、涉案的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名下,执行并无不当。二、一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要取得上述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仍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所有权仍归被执行人所有。三、商建公司与建行北分曾于2016年共同向一中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申请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已向建行北分履行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并要求解除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查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地产项目并非建行北分名下,因此建行北分并非该房地产项目的实体权利人。商建公司、许丽明称,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已经以物抵债给建行北分,与该公司无关,同意案外人建行北分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玮俊公司与商建公司、许丽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56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商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玮俊公司八千七百八十万元;二、被告商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玮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八千七百八十万元为本金,其中,一百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二千五百六十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二千五百六十万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三千五百六十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许丽明对被告商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玮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玮俊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0104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16号楼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查封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商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中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一中民初字第864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2007)高民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7)一中执字第1381号。执行过程中,一中院于2007年9月29日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查封了商建公司名下坐落于×××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京房地出[合]字(2006)第×××号)。2008年8月11日,一中院对上述查封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拍卖,该标的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8年5月13日,一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有关土地部门,要求为商建公司就上述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完毕后继续查封该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拍卖标的抵偿债务。2009年1月21日,一中院以(2007)一中执字第1381-3号民事裁定将商建公司名下坐落于×××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3月9日,一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相关协助部门,将商建公司名下的×××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过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予以解封。再查,一中院于2007年9月29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所发(2007)一中执字第1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中载明:“查封、冻结商建公司坐落于×××综合楼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京房地出[合]字(2006)第×××号)”。一中院(2007)一中执字第1381号卷宗材料中京龙泰估字[0714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第3页显示“估价对象的总建筑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规建字×××号)的总面积为9544.3平方米不符。本次估价以由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冠雅苑项目建筑面积计用途的说明》为准”,第6页显示“(二)权益状况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1)规建字×××)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京地出(合)字(2006)第×××号,确定估价对象宗地位置为×××综合楼,土地使用权人为商建公司,土地用途为办公、商业、地下车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0(建)2004.×××],确定建设单位为商建公司”,第11页显示“占用土地面积:3895平方米”。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部门前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所查封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情况,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编号为2016-1017的查询结果告知单上显示:“但经我处查询,查询到施工许可证号为00(建)2004.×××号的施工许可证信息如下:建设单位:商建公司工程名称:商业配套综合楼建设地址:×××建设规模:9544.3平方米合同价格1285.8207万元设计单位: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编号为2016-361的查询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证明显示:“经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曾于2001年12月10日批准合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文号:2001规建字×××号)。许可具体内容如下:建设单位:商建公司用设位置:×××建设项目名称:商业配套综合楼建筑规模:9544.3平方米”。此外,×××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商建公司,坐落为×××,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895.01平方米。综合以上相关证据和相关材料,本院认定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查封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16号楼项下的×××号土地使用权即为建行北分在本案中诉争要求解除查封的北京市×××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案外人建行北分异议要求解除查封的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并未采取查封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玮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商建公司公章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查封申请书》复印件,玮俊公司认为该份申请书证明一中院办理的(2007)一中执字第13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商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付息的义务,房产已经解除查封;建行北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第1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长特别授权北京市分行李凡副行长代表总行签署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抵债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文件,所有文件加盖北京市分行行章”。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2007)一中执字第138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15)二中执字第01048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以及有关的询问笔录、工作联系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依据其具体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行北分依据一中院的(2007)一中执字第1381-3号民事裁定,在查封之前已经以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方式合法受让了北京市×××16号楼项下的×××号土地使用权,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并未作出对北京市×××综合楼的建筑物的查封行为,故建行北分要求解除诉争标的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玮俊公司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16号楼项下土地证号为×××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詹 同审判员 连 强审判员 侯成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艺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