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李籽霆、陈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籽霆,陈清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9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籽霆,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被告:陈清连,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李籽霆、陈清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籽霆、陈清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籽霆、陈清连偿还浏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李籽霆、陈清连偿还福农卡透支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李籽霆、陈清连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籽霆、陈清连于2013年3月18日向浏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约定2014年3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8日,李籽霆、陈清连清息至2014年10月30日,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没有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2.李籽霆、陈清连于2012年8月20日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办理福农卡(额度100000元)1张,约定期限为3年,福农卡借款到期后,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李籽霆、陈清连未偿还透支本金和相应利息、费用。李籽霆、陈清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李籽霆、陈清连向浏阳农商行申办了额度为100000元的福农卡1张,使用期限为3年。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李籽霆、陈清连尚欠福农卡透支本金81485.73元,利息23466.3元及费用6468.83元。后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李籽霆、陈清连未偿还福农卡透支本金81485.7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利��、费用。2013年3月18日,李籽霆、陈清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浏阳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18日,并约定将还款期限展期后的月利率为8.2‰,逾期月利率为10.66‰,李籽霆、陈清连清息至2014年10月30日,后经浏阳农商行多次催收,李籽霆、陈清连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剩余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申请书、展期通知书、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福农卡申请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浏阳农商行与李籽霆、陈清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李籽霆、陈清连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浏阳农商行要求李籽霆、陈清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福农卡透支本金81485.73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籽霆、陈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8.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李籽霆、陈清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农卡透支本金81485.73元以及利息、费用(利息、费用计算方式:以本金81485.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籽霆、陈清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